(2014)牡西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鞠广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飞,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侴喜金,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代表人马志刚,男,经理。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桥,男,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丽华,女,汉族,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鞠广阔,男,汉族。原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分公司”)、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委托代理人侴喜金,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及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丽华,被告鞠广阔,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公司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隆安居小区”二期工程,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所属阳明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于2012年8月5日组织工程施工人员进场,并采购施工材料。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开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2012年12月14日被告做出承诺,保证工程尽快开工,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分两次返还原告,待工程开工前再向被告交付。承诺做出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2012年12月26日在原告再次多方交涉下,被告再次做出承诺,保证工程保证金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如不能按期返还,承担保证金总额30%停工误工损失。但被告再次失信,在原告多方催促下,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被告分十次累计返还工程保证金74万元,尚有6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故此,诉请被告鞠广阔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6万元,按约定赔偿原告24万元损失款,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辨称,原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简华夏公司)诉称,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阳明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向阳明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不属实。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从未收到过8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承包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鞠广阔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的阳明分公司、阳明分公司项目部、阳明分公司财务收讫章。在未获准开工建设五林安居小区的情况下,又以其名义开工建设该小区,给其公司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现鞠广阔因私公章已被逮捕,此案正中审理中。五林镇五林安居小区不是其公司承接的项目,是鞠广阔独自开发建设并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的项目,其不收管理费。因鞠广阔注册的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办结,为推进该项目的前期手续,与本公司签订了限期6个月的协议。在此期间,鞠广阔以本公司名义只办理“发改委关于非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按照牡发改投函(2011)16号文件要求,鞠广阔在一个月内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此函已作废。并且鞠广阔在与本公司签订的协议6个月内未办理前期手续,该项目土地至今尚未摘牌,该项目不属于本公司的项目,因此向本公司借用执照挂靠的协议已经自动终止。并且双方又签订了协议,确认此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人均由鞠广阔和其为法人代表的黑龙江金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以下简称金江公司)。金江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初下发,五林镇安居小区项目已经移交到鞠广阔的金江房地产公司,并约定此前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鞠广阔及金江公司承担,且金江公司已经对外开始工作,所以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且该合同公章是私刻的,故原告与鞠广阔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此公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签合同的人鞠广阔和以其为法人代表的金江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对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判令由鞠广阔及其金江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阳明分公司。被告鞠广阔辩称,签订合同时保证金已经交了,因为政府的原因造成工程开不能开工以后,其就陆续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了,后期欠了原告6万元,其将一辆奥迪A6车抵给了马淑伟,2014年夏天,马淑伟找到其退车,要6万元,这时马淑伟已经开了车近一年时间,所以其没有同意。原告所述欠6万元不存在。车至今还在原告手里,不同意赔偿违约金24万元,因为此事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其与原告当时只是约定,如果因为其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开工,其赔偿原告损失,但因为不能开工不是其造成的,所以不同意给付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档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名称于2012年6月12日由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为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阳明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鞠广阔的合同与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有必然的联系。并且建设施工合同是要经过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任何人无权私定。华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阳明分公司。被告鞠广阔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8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开工时间2012年8月18日,进场时间8月5日的事实;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损失的事实。合同尾部盖有发包方被告阳明分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的公章,并有被告鞠广阔的印件及原告公司盖章、法人代表人的盖章、原告代表人马淑伟的签字。被告阳明分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建设部门盖章,然后是开发企业及施工企业盖章,这个公章是私刻的,所以无效。并且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所以无效,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也未收到八十万元保证金;关于开工时间及违约的问题,首先与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无关,其次违约金约定的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什么时间开工也与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无关。华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阳明分公司。被告鞠广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是其刻的,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当时协议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内容,这只是意向协议。本院认为,鞠广阔承认该公章是自己私刻对其自认予以认可。并且该合同并无相关监督部门盖章确认。故认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证据三、收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收到8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收据中有被告阳明分公司加盖的现金收取章。被告阳明分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公章是被告鞠广阔私刻的;其也未收到80万元工程保证金。华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阳明分公司。被告鞠广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中的公章是舒少堂刻完后给其的,80万元也是其收的,但这笔钱其已经返还完毕了,当时也约定原告将收据返还,但原告一直没有将收据返还。本院对被告鞠广阔收到原告80万元保证金予以采信。证据四、2012年12月14日、26日被告阳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五林工地终结结算表一份、律师函一份、考勤薄一份、出工人员施工量记录两份、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欠缴工资明细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2月14日、26日,原告曾两次到被告方索要保证金,12月14日被告承诺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0日返还30万元,2013年2月9日前返还5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期返还,故在26日被告再次承诺该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如未按约定返还,被告愿承担30%的赔偿款;2、原告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人员针对工程因未按期开工导致原告方停工窝工,以及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和撤出工地差旅费费用以及进厂及撤出施工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合计357538元;3、2014年7月10日,代理人所在单位给被告华隆公司寄律师函,以及律师函的内容。被告华隆公司收到该函后,其单位的法律顾问电话回复承办律师,答复此事公司尽快处理;4、考勤薄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相关的施工技术人员,进入五林工地华隆二区项目的事实,总共进入人员74人,工程量记录记载了上述人员在其工地所付出劳动的工程量,以及该工程因原告雇佣人员而发生的工资己支取和欠工程的数额,由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签字,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未及时开工,索要工程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承诺返还保证金,以及因被告未按时开工而导致原告方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出具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主张的30%即24万元的事实。因为原告在考虑各方面原因之后,才决定以双方约定30%作为赔偿款来主张。被告阳明分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有关,且原告代理人提出律师函的后,其公司曾与原告代理人了解情况,因为阳明分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只是了解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断章取义。相关文书所盖公章均是被告鞠广阔私刻的。被告鞠广阔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让原告进场干活,因为现场不适合开工干活,所以不可能有人员进入,损失不属实,也没有依据。承诺书确实是其本人出的,上面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后期其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时候,原告没有给我出手续,因为当时过年,马淑伟着急就走了,至今没有给其出具收条。本院对被告鞠广阔承诺返还保证金予以采信。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法庭共同举证如下:证据一、2010年10月15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五林安居小区由鞠广阔开发建设,该项目由鞠广阔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不收管理费;鞠广阔必须在六个月内办理各项手续,否则该协议自动解除作废。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两份协议均能证明一个事实,即鞠广阔是以本案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的名义实施了开发五林镇安居小区项目的事,所以该事实证明项目并不是鞠广阔的个人行为,是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的企业行为,鞠广阔是以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了该工程的有关法律合同,因此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对鞠广阔的行为应承担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两份协议书无效,根据建筑法以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的挂靠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国家不允许无资质的自然人、法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等一列的施工行为及开发行为,而本案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是国家认可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其法律不允许该行为,而为之,并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又以协议的形式约定不承担法律责任,是违备法律权利义务对等责任的,因此,鞠广阔的行为根据该协议所证明的事实,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是受委托的授权行为,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应承担鞠广阔就开发五林镇安居小区工程实施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被告鞠广阔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牡发改投资函(2011)16号关于非政府性投资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函一份,意在证明鞠广阔未在该函规定的一个月内办理五林安居小区前期各项手续,该选址函己经作废,不得开工建设。鞠广阔违反该函规定开发建设,出现后果应由鞠广阔承担。原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华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五林镇安居小区项目的事实,其开发主体、投资主体以及办理相关后续手续的主体均是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鞠广阔,故此鞠广阔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均是在二被告授权或者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的法律行为,不因其私刻公章而改变其法律行为的后果及工作后果。被告所述的鞠广阔未在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文件无效,因为该开发项目是被告的法律行为,被告在开发期间应加强管理,对于其安排的工作人员或是与其相关联的公司履行工作情况与否,被告应及时清理和管理,因被告没有对鞠广阔未按期开发其法律职责,履行公司的管理责任,因此对鞠广阔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因其文件规定的期限而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被告鞠广阔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鞠广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终止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由于鞠广阔未按双方协议履行,五林安居小区项目土地尚未摘牌,不属于华隆公司的项目。因该项目系鞠广阔借用华隆资质挂靠华隆公司自己开发建设的项目,以鞠广阔为法人代表的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经成立,双方协议约定,五林安居小区项目移交该公司,此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鞠广阔及金江房地产公司承担;由鞠广阔未按双方协议履行,2010年10月15日协议已经终止解除挂靠关系,为了明确其权利义务,2014年4月11日再次确认终止挂靠关系。原告对关于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按出证单位公章,且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于关于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更进一步的证明鞠广阔所实施的五林安居小区项目是以本案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开发行为,故此应认定鞠广阔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或者是受权的法律行为,在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10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后并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为鞠广阔出具了办理五林镇开发项目的授权委托书,该协议充分证明了原告认为鞠广阔的行为是授权法律行为或者是职务行为的事实依据,并且该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11日终止双方的挂靠行为,而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的法律行为均是在未解除终止协议之前,既然为签订中止协议所发生的后果,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就没有理由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客观事实依据,更何况该种行为并非双方能够约定解除的,故是无效的。关于转让给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华隆项目移交给了金江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履行责任应通知债权人,被告在实施房地产开发后将该项目移交给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通知原告,更何况该移交时间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分公司形成法律关系后,而并非法律关系前,因此即使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分公司将该项目移交给第三人,原告仍有要对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期间的责任予以追究的权利。被告鞠广阔无异议。本院综合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均是发生在所欠原告保证金之后,且该协议属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作为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被告华隆公司与阳明分公司自认的“项目系鞠广阔借用华隆资质挂靠华隆公司自己开发建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鞠广阔在与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后,该项目部已经用金江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鞠广阔的行为是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授权的法律行为或职务行为,该协议二被告对于鞠广阔在以被告名称实施开发五林工程期间所发生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所进行的亡羊补牢的行为,该协议又约定将该小区的2号楼5单元601、602,4单元403、201四套房屋及钥匙以45万元抵押给五林镇政府,所以该事实能够充分的看出本案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是知道鞠广阔以被告阳明分公司、华隆公司名义实施开发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而进行的一系列清理活动。但被告的上述活动均不能排除其承担鞠广阔在此期间所产生法律后果的全部责任。被告鞠广阔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鞠广阔因私刻公章(包括本案中所涉及的公章在内)现己被羁押,此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能证明本案的这枚公章是私刻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公章与鉴定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所以不能证明本案的公章是鞠广阔私刻;即使鞠广阔私刻了公章,鞠广阔的法律行为及后果应由授权人或者被告挂靠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鞠广阔无异议,认可该公章是其私刻的。因原告及被告鞠广阔对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鞠广阔自认公章是其私刻的事实予确认。被告鞠广阔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与鞠广阔签订协议书,约定鞠广阔就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以下简称“安居小区”)成立项目部,鞠广阔为该项目开发经理。项目开发建设,由该项目部鞠广阔负责前期手续办理,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并达到交工入住,项目建设自负盈亏。鞠广阔要按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开展工作,按规定缴纳项目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折迁保证金等。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安置房按期间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为鞠广阔提供相关的资料协助办量项目的开发手续,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鞠广阔按规定缴纳该项目发生的各种税费,如鞠广阔未能按上约定履行责任,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有权处置该项目房产,以解决相关该项目的经济纠纷。双方同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鞠广阔必须有六个月内办理完项目的土地摘牌、环评报告、发改委项目核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能证、办理招投标手续、等合法要件,否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作废,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问题由鞠广阔全部负责。二、鞠广阔不向阳明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三、该补充协议书与2010年10月15日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华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作为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申请单位,向牡丹江市规划局申请开发建设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项目,拟开展前期工作。2012年7月24日,鞠广阔以牡丹XX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原告代理人为马淑伟。根据该协议书,原告承包安居小区,图纸设计范围内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工程(不包括基础桩、电梯设备及安装)。该小区工程系被告鞠广阔借用华隆公司阳明分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挂靠开发。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需交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被告阳明分公司在原告正式进入现场之日起10内,按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交纳了该保证金,后因该工程并未实际开工,被告鞠广阔先后返还给原告74万(其中部分返还以木材、钢管顶款5万元,由原告代理人马淑伟在2013年10月取走。)2013年期间鞠广阔将黑CG09**奥迪A6轿车及行驶证做价6万元交付给马淑伟用于偿还原告剩余6万保证金,马淑伟将车辆及行驶证取走。2014年4月11日被告华隆公司阳明分公司与鞠广阔签订了“关于终止鞠广阔挂靠原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开发建设五林镇安居小区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该项目至今未按协议办理任何正式手续,土地尚未摘牌。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后由鞠广阔任法人代表的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摘牌。二、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五林镇开发项目协议书于2014年4月11日终止。三、华隆公司收回2010年12月20日出具给鞠广阔的关于委托鞠广阔办理五林镇开发项目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并刊登牡丹江日报声明作废。四、华隆公司积极配合鞠广阔办事变更该项目的发改委预备件、规划手续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前期手续。五、对于该项目对外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鞠广阔承担,与华隆公司无关,华隆公司对此项目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同日甲方: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黑龙江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五林镇安居小区开发项目,甲方已移交给乙方,该工程原有债权债务自《关于终止鞠广阔挂靠原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开发建设五林镇安居小区的协议》签订后同时移交给乙。甲方盖章并有马志刚签字,乙方盖章并有鞠广阔签字。阳明分公司是被告华隆开发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另查明,鞠广阔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马淑伟于2012年7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五林镇华隆安居小区二区施工协议,并向我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因该项目前相关手续办理过慢,以致至今未开工建设。因此我经我公司与马淑伟本人协商,返还马淑伟工程保证金一事:1、于2013年1月15日前返还工程保证金。2、于该项目正式开工前,马淑伟将此工程保证金800000元一次性交于我公司。本公司承诺如到约定日期内未返还马淑伟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本公司愿承担该保证金全额的百分之三十做为损失补偿。4、马淑伟本人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所用的通信电话与公司随时联系,如出现在约定日期内公司未能与马淑伟取得联系,上述签定的承诺失效,本公司概不负责。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该项目未进行招标,故鞠广阔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鞠广阔已返还74万元,另原告华夏公司的代理人马淑伟收到鞠广阔交付的黑CG09**奥迪A6轿车及行驶证的行为,应视为返还给原告华夏公司6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没有举示出相关第三人是该车辆所有人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返还余款工程保证金6万元不成立。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2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