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曹春亮,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且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2014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诉状上讲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现在家境落魄。经审理查明:郑某与周某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2月5日郑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郑某与周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郑某、周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郑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中山支行;帐号:63×××9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