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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玉莲、石贵平与被上诉人胡周、马怀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玉莲,石贵平,胡周,马怀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陇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莲,女,汉族,现年61岁,农民,住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贵平,男,汉族,现年48岁,农民,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周,男,回族,现年59岁,农民,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怀仓,男,回族,现年47岁,农民,住成县。上诉人段玉莲、石贵平与被上诉人胡周、马怀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玉莲、石贵平与被告胡周、第三人马怀仓均系成县城关镇北关村村民,1997年原告家与北关村九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91亩。第三人马怀仓家承包土地5.6亩,其中石家坪2亩。2003年被告胡周承包经营北关村机砖厂,该机砖厂与原告承包的石家坪牛圈前2.69亩土地相邻。2003年3月6日经原告石贵平(乙方)与被告胡周(甲方)、第三人马怀仓(丙方)协商签订《换地协议》,协议约定:丙方有石家坪土地1.997亩折合2亩换给甲方,甲方同意再换给乙方,由乙方耕种。乙方将位于石家坪牛圈前2亩土地换给甲方,剩余0.69亩乙方耕种。协议由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实地进行了丈量。同时,胡周向原告支付补偿金4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三方按协议互换了土地,被告胡周在原告承包地内经多年取土,原告原有承包地形成原坎下二十多米的新地块与公路相连。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可以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及第三人同属成县城关镇北关村村民,可以对其承包地进行互换。签订的《换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办理流转手续仅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生效要件。故原告诉称换地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而导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返还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周停止侵害并赔偿0.69亩承包地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段玉莲、石贵平要求被告胡周返还2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段玉莲、石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段玉莲、石贵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系成县城关镇北关村第九社农民,1997年5月29日上诉人石贵平父亲石良玉代表家人与第九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3.91亩土地,同时村镇向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2.96亩与北关村四社机砖厂相邻。被上诉人胡周承包机砖厂后,因缺乏土源。2003年2月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要求上诉人将部分承包地兑换给机砖厂取土。后经协商胡周决定将他从马怀仓处私自互换取得的北关村三社2亩地交由上诉人,剩余0.69亩由上诉人继续耕种。随后三方签订换地协议,但在当事人请求发包方加盖印章时,第九社予以拒绝。由于机砖厂长期越界取土、侵蚀。上诉人家0.69亩土地仅剩0.4亩,位于20米高坎上无法耕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同一集体,上诉人承包地的发包方为第九合作社与马怀仓、胡周分属不同合作社;2、换地协议内容违法,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期限。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机砖厂取土,违反了该条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的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胡周、马怀仓始终没有拿出承包地合法有效的证件,一审证据认定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胡周、马怀仓二审时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怀仓一审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载明的发包方为成县城关镇北关村三社。胡周属北关村一社农民。还查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周已就剩余的0.69亩土地损害赔偿问题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时不在主张。本院认为,《换地协议》虽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实际参与土地互换的只有上诉人石贵平和被上诉人马怀仓,互换目的是因胡周承包的北关村机砖厂利用石贵平承包地用于生产取土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但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怀仓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两人承包土地分属不同集体所有,其互换行为改变了各自集体对其所属承包地的所有权,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笼统以村为单位认定同一集体的概念,与现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现状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恢复原状问题,因该地经过砖厂取土后,耕种更加便利,并无恢复原状之必要,二审时上诉人主动放弃了该项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处不当。上诉人所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马怀仓返还上诉人位于北关村石家坪牛圈前承包地2亩,被上诉人胡周负有协助义务;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胡周、马怀仓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