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宜宾市福达煤业公司与杨天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互为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川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男,1953年7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宜宾市福达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天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8日,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经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9年9月,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到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与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2010年、2011年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2098元/月。2011年4月,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30日,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13007《职业病鉴定书》,鉴定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2月23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宜人社工认字(2013)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患职业病属工伤。2014年3月19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宜工鉴字(2014)03-031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患职业病为柒级伤残。2014年7月15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杨天华要求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诊疗费、工伤鉴定费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二、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天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48元。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体检费3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互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互为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13007《职业病鉴定书》,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3)0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工鉴字(2014)03-031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2014)35号《仲裁裁决书》,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7557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889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费75114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诊断费357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3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到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在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与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为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办理了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本案中,因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社会保险局为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工伤诊断费、工伤鉴定费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要求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工伤诊断费、工伤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与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2010年缴费工资基数为2098元/月,经核算,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48元(2098元/月×26个月)。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要求从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的应得款项中抵扣其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因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且该费用未经劳动仲裁,因此,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43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天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48元;二、驳回原告杨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5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已预交5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直付原告(互为被告)杨天华。上诉人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抵扣相关费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天华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天华到上诉人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因杨天华与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杨天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杨天华2010年缴费工资基数为2098元/月,经核算,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天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48元(2098元/月×26个月)。关于上诉人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要求从被上诉人杨天华应得款项中抵扣其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且该费用未经劳动仲裁,因此,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抵扣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后支付杨天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43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福达煤业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