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常桂书与唐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桂书,唐玉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常桂书。被告唐玉君。委托代理人唐学满。系被告唐玉君哥哥。原告常桂书与被告唐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桂书,被告唐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8时5分,被告唐玉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河街由法院方向往公安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税务局(原京城集团)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我相刮,造成我受重伤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宽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的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我共住院27天,损失有医疗费44432.6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40元,合计182622.64元。故起诉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我方没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5分,唐玉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河街由法院方向往公安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税务局(原京城集团)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常桂书相刮,造成常桂书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唐玉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桂书无事故责任。被告唐玉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唐玉君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桂书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2、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专家结论为:1、住院期间前半月需贰人陪护,半月后至出院需壹人陪护;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五千元。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4432.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91元(33元/天×27天);三、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四、误工费13492.72元(原告平均工资73.33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84天);五、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15天×2人)+(100元/天×12天)】;六、残疾赔偿金90320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二次手术费5000元;九、交通费酌定200元;十、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9876.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宽公交认字(2014)第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无号牌摩托车权属情况;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材料、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宽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玉红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玉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玉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桂书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被告唐玉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受害人需要陪护人员的,因为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包含了两位陪护人员的生活费,本院只支持原告本人每天33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工资表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病历取证费)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君赔偿原告常桂书医疗费44432.64元、误工费13492.72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69876.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被告唐玉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