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英华与孙维芳、李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华,孙维芳,李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吴英华,会计。被告孙维芳,保险营销员。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刚,会计。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英华与被告孙维芳、李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华,被告孙维芳的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李新刚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华诉称,被告孙维芳、李新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维芳、李新刚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尚欠原告吴英华借款本金67293元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293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维芳、李新刚辩称,对于向原告吴英华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支付给原告84960元,原告主张本金67293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吴英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条一张、借款合同书一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孙维芳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新刚为被告孙维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当天将100000元借款汇至原告与被告孙维芳约定的李新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吴英华并说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给付给原告3960元的利息;2013年7月23日给付了20000元,包括7800元的利息和12200元的本金;2013年9月24日给付了10000元,包括6637元的利息和3363元的本金;2013年10月13日给付了10000元,包括1925元的利息和8075元的本金;2013年11月12日给付了10000元,包括2749元的利息和7251元的本金;2013年12月2日给付了10000元,包括利息1658元和8342元的本金;2014年5月9日给付了5000元,都是利息;2014年6月18日给付了5000元,都是利息;2014年12月10日支付了1000元,都是利息;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5000元,都是利息。以上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6%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769元及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9960元。经审查,原告吴英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孙维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新刚对被告孙维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将原告吴英华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维芳与被告李新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原告吴英华与被告孙维芳、李新刚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孙维芳向原告吴英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被告李新刚为孙维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吴英华于2013年4月17日当天将100000元借款汇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李新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5月19日,被告给付给原告396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给付了2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给付了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给付了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给付了1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给付了10000元;2013年2014年5月9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给付了1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英华向被告孙维芳履行了出借1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维芳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当予以保护,超出的部分应当视作偿还本金。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6%,利率应当按照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经计算,截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已经付清,并偿还了本金56260元,被告孙维芳尚欠借款本金43740元及2015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理应偿还。被告李新刚对被告孙维芳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英华借款本金43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新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吴英华负担519元,由被告孙维芳、李新刚负担963元。财产保全费693元,由被告孙维芳、李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姚瑶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