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金有与熊建国、常山县天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有,熊建国,常山县天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金有(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委托代理人:潘国英、付夏莹,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熊建国(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6********)。委托代理人:杨维忠,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山县天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120--1、2号。法定代表人:徐小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荣民,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有与被告熊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常山县天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农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英、付夏莹,被告熊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忠,被告天润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何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有诉称: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将半亩已收割的油菜包给被告收割机进行脱粒,约定100元/亩,款项于油菜脱粒完毕支付。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协助被告进行作业,即由原告用双手把油菜放入收割机中脱粒,由于被告作业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右拇指伸肌腱关节囊断裂,示指不完全离断,示指近节指骨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浙江衢化医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还需补充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9月4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承担赔偿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4542.5元,伤残补助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77014.54元。审理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熊建国、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建国辩称:1、事发时收割机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双方是试用买卖关系,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农机公司指派的驾驶员为原告收割油菜,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熊建国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熊建国的赔偿要求。2、帮原告收割是受到原告强迫,收割机经过原告田边时,被原告拦住。被告并未收过原告钱,也未约定费用。驾驶员操作时,提醒过原告不要从前面送入油菜杆,要从侧面送,原告不听才受伤的,原告自己有过错。3、对原告医疗费的数额,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一些异议。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辩称:事发当天,收割机已经卖给并交付给被告熊建国,所有权已经转移,公司只是派了个技术员押运前往指定地点,后面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天润农机公司的赔偿要求。原告陈金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山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浙江衢化医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DR诊断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陪护通知单1份、休工证明书3份,医疗费发票18张,住院费用汇总报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金有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及共花医疗费18530.04元等事实。2、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6号)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陈金有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1份、农行银行卡(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单9页,常山江山虎水泥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4、销售发票、欠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熊建国为收割机所有人的事实。5、照片5张,用来说明收割机外形结构。6、原告申请了证人徐某甲到庭作证(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7、柳林系列全喂入联合收割机使用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驾驶收割机需要资格,严禁无证驾驶,以及脱粒时被告方未尽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前述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熊建国认为医疗费中有300余元获医保报销,应予扣除;原告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证据4,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熊建国认为这些材料都是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正好证明了事发时收割机所有权未转移的事实;原告证据5,两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案所指的收割机;原告证据6,两被告未有异议。原告证据7,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证据1、2、3、4、6、7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不作认定。被告熊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6张,用来说明原告自作主张从收割机正面送料导致了事故。2、被告熊建国申请了证人汪某、徐某乙到庭作证(2015年3月11日庭审中作证),用以证明收割机是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指派的驾驶员在操作的事实。对前述证据,原告、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熊建国改装过的;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对主要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倾向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可反映收割机的外形,结合各方陈述,原告从收割机正面送料导致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2,结合各方陈述,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工作人员赵某驾驶操作收割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表、检验表、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材料(复印于常山县农机监理站)以及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5月21日收割机买卖已生效并交付的事实。2、被告天润农机公司申请了证人赵某到庭作证(2015年3月11日庭审中作证),用以证明赵某为熊建国收割油菜并非公司指派行为的事实。3、照片4张,用以证明收割机卸车地点,以及在为原告油菜脱粒之前,已经收割3块田地的事实。对前述证据,原告、被告熊建国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熊建国提出异议,认为收割机5月21日经检验并不代表已经交付,交付应以5月29日申请注册登记为准。证据2,原告、被告熊建国对部分证言提出异议。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熊建国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证据效力,但尚无法认定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熊建国系种植大户。2014年5月20日,其与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达成了购买联合收割机的意向。5月21日上午,被告熊建国到被告天润农机公司的仓库选定了柳林牌联合收割机,然后用车运至辉埠镇杨梅弄收割其种植的油菜。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赵某驾驶收割机上、下车。近中午时分,收割机运到后,在村民要求下,赵某已驾驶机器收割过油菜,被告熊建国还收取费用。被告熊建国因不会驾驶收割机,要求赵某指导其雇工学会驾驶。当日下午,赵某驾驶收割机前往被告熊建国油菜田,途径原告家油菜田时,应原告陈金有要求,对已收割的油菜进行脱粒。过程中,原告协助将油菜杆送入机器。赵某曾提示原告要从割台侧面送料,但原告尝试后认为不方便,仍从割台前面送料。之后,原告右手不慎被切割刀割伤。原告先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医院诊断为原告右手外伤:拇指伸肌腱关节囊断裂、示指不完全离断。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医疗费用总计18530.04元。2014年9月4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告陈金有系常山江山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68.86元。另,审理中查明,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也无收割机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联合收割机已经交付给被告熊建国,处于其管理、支配之下,收益也归其所有,故对收割机使用中产生的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建国辩称双方系试用买卖关系、收割机所有权尚未转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收割机已经农机部门技术检验、被告熊建国出具了货款欠条等事实来分析,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熊建国主张所有权未转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润农机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安全注意事项,但本案中,其并未证明已向无收割机驾驶资格的被告熊建国作了必要的安全告知、警示;其派出的工作人员赵某也无驾驶资格,在操作收割机时放任原告的危险送料行为,故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在安全事项告知、工作人员指派上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陈金有擅自从割台正面送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熊建国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负25%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建国、被告天润农机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8530.04元,被告熊建国提出医保报销300余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医保报销系就诊者与社保机构之间发生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并不能据此减轻,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营养费,本院认定为420元(即住院14天×30元/天),原告主张3.5个月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本院根据事发前三年的原告月平均工资认定为12491.01元(即3568.86元/月×3.5个月),被告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金有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67233.05元(清单附后),由被告熊建国承担33616元,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承担16808元。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熊建国赔偿2500元,被告天润农机公司赔偿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国赔偿原告陈金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33616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36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县天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金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6808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300元,共计18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863元),由原告陈金有负担463元,被告熊建国负担840元,被告常山县天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茜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18530.04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20年×16106元/年×10%)护理费1820元(14天×1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12491.01元(3568.86元/月×3.5个月)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7233.05元被告熊建国承担33616元(50%),被告天润农机公司承担16808元(2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