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马旺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马旺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勤,居民,系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印喜,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旺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旺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勤、徐印喜,被告马旺才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28日解除,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病假工资11340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34.5元,以上共计34174.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2月6日解除。被告称其2014年2月6日生病住院治疗,但未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被告自动离职后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6日。2、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病假工资。被告称其生病住院,但未向原告请假,也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应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被告自动离职的情形,原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其发放工资。3、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其所称的生病期间没有请假,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2月6日解除,被告无权就其自动离职引起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4、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在春节期间安排其休年休假,原告无需向其再次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另外,被告所主张的2013年8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014年被告休病假也远远超过了3个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2月6日解除,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1340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带薪年休假差额223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旺才辩称,1、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6日解除无事实依据。虽然被告自2014年2月6日开始停止工作,但原因是被告患有肺结核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且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请假申请表中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称被告擅离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并且被告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5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2、被告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6个月的病假工资。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且在被告工作期间,既没有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被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此后被告一直在原告成衣部工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发放工资。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延续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2月6日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肺结核并于当日住院接受治疗而停止工作,医院建议被告休息6个月,原告方部门负责人分别在被告2月份、4月份申请请假的员工请假审批表上签字,每份审批表都是请假2个月。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为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0607.5元;3、原告支付给被告病假工资1224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480元。仲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停止工作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双方均同意将该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2014年10月8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7月28日解除,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病假工资11340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34.5元,以上共计35174.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平度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平度市呼吸病防治所门诊病历及该所住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2月6日确诊为肺结核病并入院治疗。3、平度市呼吸病防治所出具的休假证明三份,证明其患病治疗后,医生建议其休息6个月。4、请假审批表二份,该审批表由原告处负责人签字,每份都是请假2个月,被告称后面2个月没有请假条是因为请假需要原告统一印刷格式的请假条,自2014年6月以来,原告处经营方式发生变动,改为租赁经营,其找不到相关负责人签字办理请假手续。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员工名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员工工龄长短在中秋节发放福利,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2月14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从该合同上来看双方签订了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并在2011年10月1日进行了续订,该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2、对证据2有异议,该宗证据系第三方出具,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1日的病假证明签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且被告也未将该三份病假证明交给原告,未履行正常的病假休假手续。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从被告的该行为来看,被告完全知道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找到原告单位相关人员,因此,被告主张的找不到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请假的情况不能成立。6、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对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无异议,但被告作为班长需打卡考勤。仲裁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一直未为其发放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病假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其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480元、10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0607.5元、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12243元,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于2014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2013年8月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休病假,休假期间远超过3个月,因此,被告无权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原告单位春节期间放假时间较长,超出法定节假日的时间都作年休假处理;被告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原告对此按事假处理,未发放给被告工资并无不当,即使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计算方式也存在问题;被告属于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还未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仲裁委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94号裁决书一份及仲裁委已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称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已合作履行完毕,法院对此项请求可不作处理,原告也表示同意。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计算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应该支付给被告上述三笔款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龄满6个月以上的员工名单既未加盖原告处公章,亦无原告处相关人员签字,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自2013年9月25日即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被告提供的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平度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平度市呼吸病防治所门诊病历及该所住院证明,均加盖相关医疗部门的公章,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6日被确诊为肺结核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已连续工作5年以上10年以下,其应当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80天的病假工资11340元(2700元×70%×6个月)。因原告未在被告医疗期内为其发放病假工资,被告据此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业已签收,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2700元×8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休过带薪年休假,亦未提供已向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记录,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规定,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实施,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停止工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34.5元。被告在2014年7月份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于同年8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出仲裁时效的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已合作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本院无需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付给被告马旺才病假工资113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付给被告马旺才经济补偿金2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付给被告马旺才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3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青岛恒孚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虹审判员 王美君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月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