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赵某某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优良,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陕AJT2**“本田”牌小轿车在31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18KM+100m处掉头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田某某,赵某某)相撞,致田某某、赵某某受伤。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赵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陕AJT2**号本田牌小轿车为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赵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田某某诊断为双侧膝部皮肤擦伤。田某某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费被告承担了。赵某某经诊断为:1.轻型脑损伤,2.头皮血肿(额部),3.皮肤擦伤(下颌部),4.软组织损伤(右股部)。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被告承担了。根据医嘱田某某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周,一周后复查。赵某某出院后休息两周,不适随诊,赵某某额头处留有1公分大小的瘢痕,明显影响其美观。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12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办。在原告治疗时,我给田某某垫付了4123.7元,给赵某某垫付了2995.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案的两个伤者应当与另一个伤者王某某使用一份交强险,对两原告的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许,刘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陕AJT2**号本田牌小轿车在31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18KM+100m处掉头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田某某、赵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赵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某某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123.7元;原告赵某某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382.5元。两原告医疗费7506.2元均由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田某某诊断为双侧膝部皮肤擦伤。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周,一周后来院复查;原告赵某某诊断为1.轻型脑损伤,2.头皮血肿(额部),3.皮肤擦伤(下颌部),4.软组织损伤(右股部)。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陕AJT2**号本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查明被告周某某和驾驶人刘某某系母子关系,且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票据上赵某某和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赵某系同一人,身份证号为610124200605071810,有周至县交警大队的证明佐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条证明来请求护理费,但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陕AJT2**号本田牌小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赵某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的王某某亦向本院诉讼,故应一并处理。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营养费180元(9天×20元),误工费计算16天,田某某住院9天,按照医嘱卧床休息一周,因此计算16天,误工费为1440元(16天×90元),护理费亦计算16天,护理费为1440元(16天×9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为280元(14天×20元),护理费为1260元(14天×9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在同此事故的王某某案中已将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用完,因此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对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其本人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3330的70%为2331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260元,合计1960的70%为1372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06.2元的70%为525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某和赵某某共同负担3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