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屈梅容与李军、陈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梅容,李军,陈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屈梅容。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李军。被告:陈新红。原告屈梅容与被告李军、陈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梅容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陈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原告故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陈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屈梅容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屈梅容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军、陈新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