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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彭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绰号“老余”,男,1977年7月4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自报),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剑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蔡某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下旬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庄陇村新桥附近一竹棚开场设赌,以赌“鱼虾蟹”的方式吸引多名参赌人员到场参赌。被告人钟某某受同案人蔡某甲雇用在该赌场做庄。被告人彭某为赌场招引参赌人员到场参赌,并驾驶汽车接送参赌人员,每接送一名参赌人员可从赌场获利人民币20元。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该赌场做庄,供被告人彭某及参赌人员黎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蔡某、钟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钟某乙、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姚某某、饶某某、钟某丙、蒋某某、薛某某、叶某甲、钟某丁、叶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下注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3080元、赌具一副、对讲机一部、汽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彭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黎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蔡某、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彭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受同案人雇用,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彭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且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予补充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三、随案移送赌资人民币6140元、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燕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