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杨某,女,1978年3月3日生。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2月27日生。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孙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而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夫妻共同生活无法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薄。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孙某甲。现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冠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