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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洪仁与孙振喜、刘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仁,孙振喜,刘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孙洪仁,男,市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喜,男,无业。被告刘丁华,女,无业。原告孙洪仁诉被告孙振喜、刘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振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丁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振喜、刘丁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经朋友胡立海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孙振喜,2012年9月18日,被告孙振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5个月。原告将个人银行卡与密码交于被告孙振喜,孙振喜于2012年9月18与19日各取款49999元,共计99998元。至今只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8月18日,双方协商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利息降为月息1.5%,之前借条作废。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2013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孙振喜辩称:借款属实,我做生意赔钱了,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刘丁华当时不知情,与刘丁华2014年春节后离婚,因孩子原因尚在一起居住,2015年春节后已不在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孙振喜、刘丁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经胡立海介绍,被告孙振喜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5个月。原告将个人银行卡与密码交于被告孙振喜,被告孙振喜于2012年9月18与19日各取款49999元,共计99998元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18日,双方协商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利息变更为月息1.5%,之前借条作废。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2013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孙振喜出具的欠条,被告孙振喜认可,故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本金数额应为实际履行的99998元。被告振喜借款事实清楚,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均认可支付5个月利息,2013年2月1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此后利息按月息1.5计付,本院准许。被告孙振喜与刘丁华是否离婚,只有当事人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用于被告孙振喜做生意,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喜、刘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洪仁借款9999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孙振喜、刘丁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王永涛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