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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顺来与李昌健、冯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来,李昌健,冯春燕,刘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刘顺来,居民。被告李昌健,农民。被告冯春燕,居民。被告刘东良,农民。原告刘顺来与被告李昌健、冯春燕、刘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来、被告刘东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健、冯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来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冯春燕、刘东良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时冯春燕与被告李昌健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昌健对此款亦负有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昌健、冯春燕未予答辩。被告刘东良辩称,此款系案外人冯春青在原告刘顺来处所借,数额为现金1万元,刘顺来找到我让我作为借款人签字。借条中的签字虽是我和冯春燕本人所签,但钱不是我用的,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冯春燕、刘东良向原告刘顺来借现金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到2014年10月10日还清,之后被告冯春燕、刘东良并未按约定还款。借款时冯春燕与被告李昌健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26日冯春燕、刘东良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刘顺来、被告刘东良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春燕、刘东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二人未按时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款时冯春燕与被告李昌健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昌健此款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刘东良提出借款数额为1万元且系案外人冯春青一人所用,不应由其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健、冯春燕、刘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顺来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75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