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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解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解钢。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为××。委托代理人杨利峰,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解钢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钢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钢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所属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4年7月25日15时,原告驾驶该车沿滦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傅庄村街里时与同向行驶前方刘爱生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认为:解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爱生无责任。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车损公估,该车损为3626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他损失包括本车公估费1088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42348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拒绝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2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没有逃逸、超载、醉酒、等免赔情形,我司依法对标的车的损失依法赔偿,并且扣除三者车无责任赔偿100元,否则我司拒赔,对三者车的损失未经鉴定,并且没有交强险保单,我司不予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解钢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4年7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解钢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傅庄街里处与同向行驶前方刘爱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生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36260元,原告为施救车辆实际支出施救费5000元,为公估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1088元。另查明,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该支行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解钢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农业银行复兴路支行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车损公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解钢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对投保事实、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报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事故为同等责任,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该次事故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的车损36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088元、施救费5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36260元扣除三者车无责任赔偿100元后,与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088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4224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解钢保险理赔款42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解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解钢负担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令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