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尧尧与郭振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尧,郭振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047号原告:刘尧尧,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郭振威,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原告刘尧尧诉被告郭振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尧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尧尧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郭振威驾驶粤A×××××号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时,因变更车道时碰撞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致原告车损人伤。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医院建议注意营养、休息3个月等等。其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086.87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11673.33元(103天×3400/30);6、护理费8240元(103天×80元/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840元;10、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0.1)。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赔偿上述损失119337.6元(129337.6-10000),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振威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振威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同意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护理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只同意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路段,被告郭振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同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295829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了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3日,原告出院。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其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并建议出院后1周门诊复诊,出院后注意营养,休息1个月,避免负重活动、重力劳动,每月定期复查X片等等。该医院还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注意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1人,等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等等。2014年9月10日、10月16日、11月12日,原告均到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8086.87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被告郭振威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中的7622.17元,还另外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各被告对上述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88年6月2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并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晋达汽车维修部从事财务工作,工资3400元/月;故要求按此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晋达汽车维修部”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起一直在其单位工作,月工资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工,并停发工资)及该维修部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加以证明。又查明,被告郭振威是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郭振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被告郭振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振威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振威负担。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86.87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21日、9月10日、10月16日、11月12日门诊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日住院治疗,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共18086.87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医疗机构证明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此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为确需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13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2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5、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上述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情况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间,需要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的期间共为30天,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计为1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88年6月2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7、误工费10540元(3400元/月÷30天/月×9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休息情况,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不一致,原告主张误工103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其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40元。原告因评残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28086.87元,第3-10项损失共计89777.4元,合计117864.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2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3-10项损失89777.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9777.4元,扣减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977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086.87元(117864.27元-9977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郭振威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622.17元、现金2000元,合计962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原告8464.7元(18086.87元-9622.17元)。对于上述抵扣的9622.17元,被告郭振威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相关免责内容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和所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9777.4元给原告刘尧尧;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64.7元给原告刘尧尧;三、驳回原告刘尧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3元(原告刘尧尧已预交),由原告刘尧尧负担2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