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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建新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新,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严东兴,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冯某甲、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建新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李建新及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建新为报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冯某丙,携带一把刀具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出发厅12号门与13号门附近,持刀捅刺冯某丙的脖子右侧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李建新主动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建新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报警录音、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建新在作案后使用自己手机拨打110自首,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的经过。2、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从现场地面提取血迹、“小师傅”牌厨师刀等。3、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3)62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师傅”厨师刀上的血迹、12号门门口地面上及12号门对面铂尔曼酒店外地面上的血迹来自冯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公安机关调取的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丙的死亡情况。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尸)字(2013)8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冯某丙系因锐器创致甲状腺及气管破裂,血液吸入气管及肺致窒息死亡。6、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4)精鉴字第6187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李建新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李建新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江西省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李建新于2012年4月27日至11月26日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治疗后自知力大部分恢复。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建新的身份情况。9、证人江某(酒店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约12时30分左右,我驾驶大巴车在白云机场出发厅13号门外车道等客,看到一个拉客仔将客人从出发厅12号门带出来,送上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刚离开,一个着深色西服的男子突然从拉客仔后面跑出来,从身后抽出一把刀刃长约16厘米的水果刀,往拉客仔的右侧脖子处捅了下去。被捅伤之后,拉客仔就跑去前面追刚开走的面包车示意要车停下,面包车在出发厅11号门附近停了下来,司机下来一边打电话一边扶着拉客仔到12号门,机场工作人员也过来了,面包车司机就驾车送客人离开了。捅人者将刀放置在12号门外车道垃圾桶上面,然后坐在柱子上面没有离开,很快警察就过来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建新就是捅人者,并对李建新使用的凶器水果刀的照片进行了签认。10、证人龚某(酒店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12时28分许,我开着酒店的车停在白云机场出发厅13号门外,看见在机场拉客的“山东”和一名旅客从13号门出来走到我的车旁边,同时另外一名男子从14号门外往我这边的方向走来,“山东”拉开车门把旅客送上车后就从后面绕到了我车左前方的马路中间。当我准备发动汽车将旅客带回酒店时,看到从14号门走过来的男子正站在我车前方的马路中央,右手举着一把带血的刀,“山东”用右手捂着脖子左侧和左肩部附近的位置,左手在拨打手机,走到铂尔曼酒店的方向的外车道旁,拿刀男子从我车旁边走到了13号门对面的柱子下并用手机打电话,这时“山东”走到驾驶室旁让我帮他报警。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害人冯某丙就是“山东”,被告人李建新就是扎伤“山东”的人。11、证人赵某(机场安检队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12时30分左右,我巡逻至出发厅12号门外,看到一个拉客人员向我跑过来,用手捂着右边脖子,脖子流了很多血。他跟我说“我被人捅了,帮我打电话报警”。我就用对讲机报给监控和队长,同时通知一楼同事去医务室叫医生准备好。医务室给他简单处理之后就用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之后警察到场,我和警察到了12号门外车道案发现场,看见一名穿黑色西服、浅蓝色衬衣的男子坐在一个垃圾桶旁边叫民警过去,说是自己用刀捅伤人的。垃圾桶口有一把刃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刀尖位置有明显的血迹。民警将他控制搜身和封锁了现场。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建新就是自称捅伤人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并对李建新使用的凶器水果刀的照片进行了签认。12、被告人李建新供述:2013年11月19日上午11时我起床后,想到郎某甲、郎某乙、“虎牙”这段时间一直欺负我,跟我抢客,而且经常用语言威胁我,说要打我。我先去报社要求曝光,又打市长专线,几次都没有结果,我就想拿刀去报复他们,出出气。于是我就跑到东华村租住房子的厨房里,拿了一把平时用来切菜的厨房用刀,是一把长约十几公分、黑色塑料把的尖刀,我出去吃完饭后,就到空港大酒店乘坐中午12时酒店接送客人的班车到达白云机场,在12号门至13号门之间拉客,但没有拉到。12时20分左右,我看到“虎牙”即被害人拉揽一名旅客在12号门外与铂尔曼酒店之间的外道上了凯旋龙酒店的车后,我就走到他身后,掏出厨刀照着他右边脖子扎了一刀,他用手捂着脖子朝铂尔曼酒店方向跑去,看见我没有追他,就跑进12号门内。然后我就坐在水泥墩上,将刀放在旁边的垃圾桶上,掏出手机拨打110报警。第一次拨打110时,没有打通,我等了一会,又拨打了一次,接通以后我就对接警员说:“我在白云机场出发厅12号门外用刀把欺负我的人杀了,你们来抓我吧。”然后我就坐在原地等警察来,过了一会,警察就来到现场将我抓获。我今天行凶没有特定的对象,只要是他们几个人,我看到哪一个都会去扎。被告人李建新对被害人照片、凶器水果刀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建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建新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李建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建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扣押的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建新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冯某甲、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乙丧葬费以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5334.2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冯某甲、李某某、冯某乙、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建新上诉称:1、其持刀捅向被害人但没有捅到,刀上没有血迹,要求查看现场录像;2、其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建新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也只是捅了被害人一刀,没有继续追赶等行为,不是要致被害人于死地,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上诉人李建新在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上诉人李建新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对李建新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建新持刀杀死被害人冯某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建新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证据材料中虽没有现场监控录像,但现场目击证人江某明确指认上诉人李建新持刀捅刺被害人后将刀放在现场一个垃圾桶上等待警察,与证人龚某关于案发时见到上诉人李建新举着一把带血的刀、被害人冯某丙用手捂着脖子求救的证言,证人赵某关于被害人冯某丙捂着流血的脖子求助、见到上诉人李建新同警察说其捅伤了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110警情信息表、报警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建新持刀捅刺被害人冯某丙后报警自首的事实,上诉人李建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稳定供认在案。2、上诉人李建新因与被害人有矛盾,案发当日在与被害人无任何言语交谈及冲突的情况下,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这一人体要害部位,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认定李建新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3、原判鉴于李建新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李建新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建新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处罚;李建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建新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