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曹平春与被告李国中、李丹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春,李国中,李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31号原告:曹平春,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茂林镇东升村八屯。被告:李国中,男,52岁,汉族,无业,现住双辽市茂林镇东升村八屯。被告:李丹,女,1989年9月10日,无业,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曹平春与被告李国中、李丹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春、被告李国中、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平春诉称: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李国中强行把我的粪坑占为己有,我俩为此发生争执,二被告上来就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肋骨受伤。当天我就到茂林医院就诊,医院简单给我处置了一下,并建议我到双辽就诊,后我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394.28元、护理费1448.88元(120.74元×1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971.28元(80.94元×12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2714.4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国中辩称:2014年5月18日我们只是发生争吵,没有打架,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丹辩称:我们没打架,我不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5月18日原告是否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以及二被告应否应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受伤经过进行了陈述,法庭依申请出示了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关于曹平春、曹井生、尤凤芬、李国中、梁宏文的询问笔录六份,该六份笔录中原告曹平春、其父曹井生、其妻尤凤芬陈述了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四)……;(五)……”。本案询问笔录中原告曹平春的父亲曹井生、妻子尤凤芬与其系直系亲属,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村民梁宏文的询问笔录仅陈述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口角,故本院对曹平春、曹井生、尤凤芬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受到伤害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