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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出租车在遵义县南白镇阳光花园步行街路口,要求曾是女友的被害人周某同其一起走,周某不同意,双方随后发生口角。刘某持水果刀拉周某上车,在推拉上车的过程中,��某持水果刀将周某的左腹部杀伤,后刘某将周某送到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周某的伤为开放性腹腔脏器伤,脾破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及家属协商,由刘某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周某伤后的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56,000.00元,已兑现,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蔡某某、周某某、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伦宏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