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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英范与杨凌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英范,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法定代理人:于淑范,女,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路辽河小区**栋*单元*楼1门。委托代理人:贾连红,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凌琪,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于英范因与被申请人杨凌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英范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于英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凌琪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善意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既认定于英范领取了精神残疾证书,又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属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一、二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杨凌琪系善意取得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杨凌琪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于英范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于英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凌琪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善意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既认定于英范领取了精神残疾证书,又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属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于英范于2004年、2012年取得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精神二级残证书,但未作出于英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只是结合本案争议房屋出售前后,于英范对该房进行抵押贷款、解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配合杨凌琪更名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贷款等行为,认定于英范对于交易房屋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同时,结合上述情况,在进行房屋交易时于英范的行为特征并未异于常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凌琪明知于英范精神上患有残疾而与之签订合同和购买该房屋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凌琪在购买房屋时尽到了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善意并无不当。综上,于英范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于英范提出的一、二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杨凌琪系善意取得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如前所述,杨凌琪在与于英范进行房屋交易时尽到了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善意,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胁迫等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一、二审判决驳回于英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英范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于英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英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