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一处房产,即是位于广州市荔湾区A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年**月**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15万元给被告。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所有房屋补偿款,但被告拒绝与原告一同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A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我自愿承担。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确实有效,被告对该协议书不持异议,也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由于涉案房屋已归原告所有,所以不同意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离婚协议也没有要求办理房屋手续的约定,该事务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年**月**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房屋(A)归男方所有,由男方补偿人民币十五万元给女方,分五年给付,每年三万,五年内女方可以在此居住,如在2009年后至2011年期间什么时候补偿完毕,女方就应搬离……”,并于当天登记离婚。另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B房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人为原告,占有部分为全部。在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广州某单位干警李某,现住单位大院,一九九九年房改单位以换购方式分配给李某一套住房(房子由两套房合并而成,面积94.26平方,门牌分别是“广州市NB路**号**栋**3号”和“广州市NB路**号**栋**4号”),一九九九年十月办理房产证(即荔湾区B房)。二OOO年某某派出所对原房门牌“广州市NB路**号**栋**3号”和“广州市NB路**号**栋**4号”)分别变更为“广州市NB路**号**大院**号**1号”和“广州市NB路**号**号**2号)”。为此,广州监狱证明“广州市NB路**号**大院**号**1号”和“广州市NB路**号**号**2号,需两个门牌,其实是一套房子,同属一个住户,户主李某。原告提交上述证明拟证实广州市荔湾区B房与广州市荔湾区A房实际上系同一套房屋,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该协议的内容也已切实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位于广州市荔湾区A房也即广州市荔湾区B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然根据《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显示,上述广州市荔湾区B房房屋现已实际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已为该房屋的实际全部产权人,故原告在形式上已不需要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因客观上不存在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于20**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兰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