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养飞、吴四妹与吴龙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养飞,吴四妹,吴龙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吴养飞,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四妹,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雷滨,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养飞、吴四妹诉被告吴龙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养飞、吴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筠,被告吴龙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18时,被告吴顺勇酒后驾驶被告吴龙金所有的闽EZG0**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仙洲往钱东镇新乡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92+700M处,与前方同向变更车道的由康鹏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吴海勇乘坐吴顺勇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吴海勇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救治吴海勇致吴海勇死亡。原告吴四妹系二级残废,依法应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龙金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2254.78元。被告吴龙泉辩称,一、两被告已经为原告方垫付费用53072.66元;二、被抚养人吴四妹生活费81512元缺乏法律依据,吴四妹一直在务工,并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丧葬费标准是24664元,原告主张26262元偏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误工费应合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法不能支持,本案事故属于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支持;三、原告方一案两诉,原告不能得到多份赔偿,原告放弃对康鹏程的赔偿请求((122000+(法定总损失-122000)*70%]),被告方承担的只是法定总损失扣除康鹏程所应承担剩余部分;四、吴龙泉的摩托车只是没有投保险,跟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五、本案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是死者吴海勇请被告人吴顺勇喝酒后两人一起外出玩耍发生的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户口簿、证明书、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两份、吴海勇病情介绍、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潮州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火化遗体证明、死亡证明书、吴四妹残疾人证及户口簿、CT报告单,以及开庭审理笔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起诉状两份、交通事故预付费委托书、收条、潮安县医院和潮州市中心医院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吴海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吴海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原告有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吴顺勇驾驶闽EZG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海勇从钱东镇新乡方向行驶至324线492KM+700M处,与前方同向变更车道的由康鹏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海勇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3905.26元,因抢救无效于7月13日死亡。因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受理了(2014)诏民初字第7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2014)诏民初字第752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吴海勇乘坐吴顺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父亲吴养飞、母亲吴四妹已经对吴顺勇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本院也已作出(2014)诏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况且原告提出吴海勇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所以,原告吴养飞、吴四妹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吴龙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养飞、吴四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旬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