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世春与李凤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春,李凤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张世春。被告李凤国。原告张世春诉被告李凤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春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与原告合作代收货款,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对账清算,被告欠原告798527元,并于当日书写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9852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凤国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字的《线路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所署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其上甲方处加盖济南市历城区新汇利快运服务部公章。同时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新汇利快运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原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各一份,原告称,济南市历城区新汇利快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济南新汇利快运)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为实际业主,原来名义业主为其表哥乔元军,于2014年10月底业主变更登记为原告。原被告签订的《线路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新汇利快运”的名义在宁津负责收货、卸货、代收货款等业务,并约定了双方结算的方式及日期。证据二、2013年2月16日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款李凤国2010年元月份欠张世春人民币柒拾玖万捌仟伍佰贰拾柒元整¥798527元(此欠款以后偿还到一定的款时双方对账认可)。一式两份欠款人:李凤国身份证3724311968042465162013年2月16日”。原告称,被告在宁津经营新汇利快快运期间,按照协议约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被告随时代收货款随时汇至原告个人账户,再由原告交给客户。后来被告以交房租、水电费等为由未向原告交付代收货款,截止2010年1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代收货款798527元,同时原告对括号中标注部分解释为当时考虑双方还有业务往来的可能,会使欠款数发生变化,故标注了这句话,但之后双方再未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该欠款条能够证实被告欠款798527元的事实。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原件,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同时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亦应认定为真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无涂改痕迹,能够与原告证据二相印证,能够与证据二相补充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城区新汇利快运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均系由主管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故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济南新汇利快运,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线路经营协议书》,由被告在宁津县以“新汇利快运”的名义从事接货、收货、代收货款等业务,同时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时间。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证实被告对原告欠款798527元。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经营的“新汇利快运”的名义在宁津从事物流并代收货款活动,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在宁津范围内从事物流业务并代收货款;原告将收揽的货物运至宁津,交由被告分发并代收货款,被告在处理该项委托事务过程中代收的798527元货款,理应转交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985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再主张利息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春代收货款798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被告李凤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