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德友与张顺有、黄祖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友,张顺有,黄祖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黄德友,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有,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张顺有、黄祖碧之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黄祖碧,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张顺有、黄祖碧之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黄德友诉被告张顺有、被告黄祖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德友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5)金堂前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顺有与被告黄祖碧共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489号30幢1层102号的商铺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黄祖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友诉称,2014年初,张顺有和黄祖碧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现金20万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部分利息后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中旬,经催收,张顺有、黄祖碧未归还借款。借款时,张顺有与黄祖碧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被告张顺有、被告黄祖碧归还借款20万元及按借条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顺有辩称,向黄德友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已支付六七万元利息,现无力偿还,希望能只归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被告黄祖碧辩称,不知道借款的事,也没有在借条中签字。我现在与张顺有已经离婚。如果黄德友申请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后,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前,张顺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黄德友借款20万元,黄德友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顺有。借款期间张顺有向黄德友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8月25日,张顺有向黄德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顺有向黄德友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以前欠三个月利息。之后,经黄德友多次催收,张顺有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5月19日,黄德友与黄祖碧通过手机通话表明,黄祖碧对张顺有向黄德友借款20万元一事知情并表示尽快想办法偿还。还查明,张顺有与黄祖碧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黄德友提供的黄德友与张顺有的身份证复印件、黄祖碧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张顺有与黄祖碧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张顺有于2014年8月25日向黄德友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黄德友与黄祖碧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黄德友、张顺有、黄祖碧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顺有向黄德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除利息约定月息1万元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黄德友催收借款后,张顺有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黄德友请求按月息1万元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月息1万元的约定超过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注明出具借条前尚欠三个月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张顺有、黄祖碧提出的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借款时张顺有与黄祖碧系夫妻关系,而张顺有与黄祖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黄德友与张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黄德友与黄祖碧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黄祖碧对张顺有向黄德友借款一事知情并表示尽快偿还,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黄德友要求黄祖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有、被告黄祖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友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20元,两项合计4395元,由被告张顺有、被告黄祖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