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北关兴隆巷4巷***号。2009年10月因非法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7月因非法吸食毒品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明侠、郭盼盼,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伟不服,以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李云峰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旭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