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超杰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川、宋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半挂车在西黄村镇北东山村东升冶金厂收废铁时,通过遥控控制干扰器,改变地磅称重结果,导致东升公司在收取卖废铁价格时损失16,201元。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工厂收废铁,故技重施,在给大车过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利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愿认罪。2、积极退赃。3、自愿放弃借款2万元作为补偿。4、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半挂车在西黄村镇北东山村东升冶金厂收废铁时,通过遥控控制干扰器,改变地磅称重结果,导致东升公司在收取卖废铁价款时损失16,201元。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工厂收废铁,故技重施,在给大车过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他经别人介绍,到邢台县北东山村一个厂子收废铁,老板姓李,和对方谈好价格后,他就在当地雇了两个人现将废铁进行切割,后再称重倒卖。在2014年8月1日装车之前的一天,他在北东山村工厂切割铁的时候,见厂子磅房没人,就到了磅房里,把和遥控干扰器配套的一节线插在地磅磅头的一截电线上,再用胶带缠到了线上。到2014年8月1日,就是第一次称重那天,他在离磅房几十米外的地方,在过磅称重时,拿随身带着的白色遥控器按住“6”号键,等大车下磅后再按“8”号键,这样称重结果比实际重量轻了8、9吨,按照每吨1,700元计算,他就少给了东升冶金厂一万五六千元钱。从厂子出来后他还让司机又找了个地方称了一下重,为了知道实际吨数,好跟新乡收铁老李(辛某某)算账。第二次装车时称的毛重为50多吨,公安机关当场查收遥控器后再次称重大概是60来吨,前后差个8、9吨。他收的废铁都卖给老家新乡的“老李”了,其每吨按1,900元给他结的账,“老李”再按2,010元每吨卖给钢厂。大车司机是“老李”找的,运费由“老李”出。干扰器是他2014年7月份在互联网上花了1,000元买的。第一次去拉废铁和第二次去,都是他操纵的干扰器。2、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马某某辨认出他收废铁后卖给的新乡人“老李”,叫辛某某。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马某某是朋友,马某某说来邢台,她就一起跟着过来了,来了之后就住到了西黄村镇,后来马某某联系了一个厂子,其还联系了当地的几个工人对废铁进行切割以便装车,过了几天来了一个大车,他们就开始给大车装车,她也在现场。第二次去厂子里装废铁时,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马某某顺手把遥控器递给她,她就把它拿在她手里的手机下面了,以前她从来没有见过这个遥控器,她在旅馆没事干,才去的现场,事后才听说用这个遥控器可以改变称重结果的。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大车司机,大车的车主是史某某,姓马的是废铁的买主,其联系的他的老板史某某用大车,第一次好像是7月底,到西黄村的一个厂子装的车,后来又来了一个人到厂子给姓马的交流了一下,这个人又让他开到了南石门的一个废品站又过了一次泵,后来这个人就交代他把废铁拉到了山东省莘县。在西黄村过磅的毛重是45吨,到南石门过泵毛重是54吨多一点,后来他就琢磨这里面肯定有手段了,觉得他们肯定用什么招了,把西黄村厂子过泵时的数目降低了,达到少花钱买货的目的。第二次还是那个厂子,他上午九点到了后,姓马的和那个女的就在厂子了。上午刚装完车,公安机关就把他们都控制了。经过辨认,他辨认出领他去南石门第二次称重及指挥他到山东莘县卸货的人是辛某某。5、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邢台东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西黄村厂区)的主管,她们公司前几天在卖废钢材时,有人在她们公司地磅上做了手脚(私自接线),致使大车过磅称重时总重被篡改,造成了公司损失。她厂邻的一个粮库的人告诉她,在她厂子里收废铁的人去过他们库的地磅,后来发现他们地磅上被人偷接了一根线,应该有控制的东西,可以改变地磅称重数据。她听完回厂子地磅上一看也有被人为多接的一段线,就报案了。就在2014年7月31日下午,一个叫马某某的收废品的到她厂子里装车称重,第一天没有装完,2014年8月1日又装了一上午,满载后总重45.27吨(车重15.91吨,钢重29.37吨)按每吨1,700元算的账,买废钢的人一共给了她49,900元。2014年8月5日,马某某来拉第二车时,计重结果是毛重52.24吨,净重36.45吨。当时其还没有离开现场,也没有给钱,公安机关就来把其带走了,再次称重大车的毛重为61.9吨左右,她才知道其捣鬼了。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冀E856**大车的车主,司机是白某某,车去西黄村镇拉废铁是邯郸魏县的一个姓王的联系的他,他就派白某某开车去了。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邢台县南石门镇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2014年8月初,有个半挂车到她的地磅上过了一下磅,应该是50多吨。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邢台市一个废品站打工,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给他同村邯郸市魏县蒋村的辛某某联系过一个拉废铁的大车,辛某某在河南鹤壁市做废旧钢铁生意。9、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在鹤壁那一块倒废铁的,马某某通过别人介绍联系上他,其说邢台有一批货大概200吨,问他要不要,他说需要先看看货,后来他就去邢台县西黄村镇北东山村的现场看了货,并定好按照1,900元每吨收,他走后马某某打电话让他找车,他就联系老乡王某乙,让其找了个大车,后来马某某安排大车在西黄村装的车,2014年8月1日,他也去了装车现场,后来在半路上他找了一个废品收购站,过了一下磅,称重是54.94吨,当时是想称一下心里有个底,后面结账了心里清楚。后来就让大车把废铁拉到山东莘县了。卸完货后,他按卸货的净重,分两次以手机转账的方式转给马某某货款,一次43,800元,一次30,000元。大车运费是他通过手机转账转给大车老板的。第二次的大车也是他联系的。10、称重单4张证明:2014年8月1日,冀E856**在已被干扰器干扰的情况下称重废铁净重为29.370吨,拉至山东省莘县卸货时称重废铁净重为38.90吨,相差9.53吨。2014年8月5日,冀E856**在已被干扰器干扰的情况下称重毛重为52.24吨,2014年8月10日,拆除干扰器后,大车的实际毛重为61.920吨,相差9.68吨。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地磅设备上黑色胶带缠接痕迹,及解开后缠接物品。12、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白色遥控器2支。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马某某退赔赃款16,201元。14、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证明:马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15、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办案说明证明:马某某第二次到东升冶金材料公司实施遥控诈骗时,地磅显示毛重为52.24吨,后经技术部门将遥控设备拆除后显示毛重为61.92吨,所以马某某通过遥控设备变更地磅数据,使称重结果减少9.68吨,按照事先协商好的每吨1,700元计算,马某某第二次进行诈骗(未遂)的数额应为16,456元。另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保证书、电话记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尉氏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邢台东升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主管尚某某代表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经查明犯罪金额为16,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在首次诈骗得手后,再次实施诈骗时被当场抓获,第二起犯罪属诈骗未遂,应作为本案量刑情节之一,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所得赃款16,201元已经全部退回,并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应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参考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一万六千二百零一元退还被害单位邢台东升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三、作案工具白色遥控器二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审 判 员 郝春祥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