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安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达米安商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安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达米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广州安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秋香,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俊,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达米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健壮。原告广州安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达米安商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安秋香、委托代理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安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被告以签订合同赊账方式向我司委托货物运输,到2014年5月26日结算,被���共欠我总费用73659.5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33126元。2、被告支付从合同约定日至今日止的滞纳金:40533.57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需每天支付总费用的千分之五)。3、被告每天继续支付滞纳金:165.63元/天,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余款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州安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成立。证据2、被告委托发货的邮件确认,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进行运输委托。证据3、海关报关单、委托书,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委托货物运输,此票货物已委托出口报关。证据4、航空提单(提单号:112-04446164),旨在证明原告完成被告委托。提单号与账单上提单号一致。报关单上提单号、件数、重量相��合。证据5、账单,旨在证明账单上有提单号、件数、重量,且被告已确认费用。两日内不回传视为确定。证据6、被告委托发货的邮件确认,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进行运输委托。证据7、海关报关单、委托书,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委托货物运费,并证明此票货物已委托出口报关。证据8、航空提单(提单号:112-04445324),旨在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的委托。证据9、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已确认费用。证据10、被告运费签字账单(两票货物总账单),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旨在证明双方已约定日期付款。证据11、报警回执,旨在证明被告欠债不还,原告报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安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达米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自有或揽取的货物安排空运出口运输,并同意按事先双方确认的书面报价及杂费标准及时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所有业务费用,原告于每月25-30日将被告上月的相关费用的结算清单提供给被告核对,被告最迟于核对当月10日前按结算清单的金额如数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如逾期支付,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被告以签订合同赊账方式委托原告代理货物运输,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共欠运费331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广州安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达米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关协议。在原告已经履行约定,为被告代理航空货运相关财物后,被告却没有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理应承担支付运费及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达米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安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331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33126元的千分之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广州市达米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宏忠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娟娟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