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春朵与刘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朵,刘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春朵。委托代理人王景侠。被告刘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子骄,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原告周春朵与被告刘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朵及委托代理人王景侠、被告刘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和康继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骄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朵诉称,2014年7月30日9时30分,被告刘丽丽驾驶田松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创意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友公司门口,与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周春朵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692.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9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080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伤残鉴定费49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被告刘丽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公司与另一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其中鉴定费、误工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其公司依照(2014)年三民初字第3096号判决书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卢士军的车损已经赔偿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且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9时30分,被告刘丽丽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田松实为夫妻共有的家庭用车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创意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友公司门口,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周春朵及卢士军停放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春朵及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锦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丽丽负全部责任,卢士军、周春朵、田锦昊(监护人:刘丽丽)无责任。被告刘丽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仅投保了交强险。卢士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另案原告卢士军的车辆损失,已由本院在(2014)三民初字第3096号判决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另案原告卢士军的车损赔偿2000元。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6椎体压缩骨折;2、腰1椎体骨折;3、腰1、腰2椎体横突骨折;4、腰3、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6、左手小指中节指骨远端撕脱骨折;7、左膝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平卧位,减少活动或负重。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人,饮食上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2周后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时,后遵门诊医生医嘱;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3周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拍片;4、不适随诊。原告周春朵于2015年1月15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9027.25元(其中包括被告刘丽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1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经鉴定为60日,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5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6917.88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原告由其女儿侯淑敏护理,侯淑敏在凌仁(三河)羊绒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8.94元,故护理费为6917.88元(3458.94元/月÷30天/月×60天)。5、误工费90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燕郊高新环卫有限服务公司任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故误工费为9000元(1800元/月÷30天/月×150天)。6、残疾赔偿金5461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9102元/年×20年×30%)。7、伤残鉴定费4950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车辆损失600元。三河市燕郊高新环卫有限服务公司所有的人力三轮车,其公司确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院照准,该车辆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评估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607.1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丽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丽丽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丽丽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卢士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各分项限额内和无责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丽丽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丽丽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春朵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060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有责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3208.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420.90元,余款48977.25元由被告刘丽丽赔偿。因被告刘丽丽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16.50元,故被告刘丽丽应再赔偿原告周春朵人民币389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周春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刘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兴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