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庆兵、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兵,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兵,无业。2006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代理检察员徐川、被告人张某兵、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兵、项某至本市西湖区望月公寓桂花苑3幢3单元,由张某兵插片开门进入该单元601室5号出租房内行窃、项某骑摩托车在外接送张某兵及运输赃物,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索尼牌E14A29CC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00元)、诺基亚牌720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3元)、苹果牌4代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卡拉羊牌男士20寸拉杆箱一只(价值人民币75元)和被害人张某乙的东芝牌C600-T15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联想牌Y410P-1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94元)、精灵牌雷神X3型鼠标一个(价值人民币38元)、维多利亚十字勋章双肩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9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兵、项某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3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兵、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发还清单、购物凭证、发票复印件、证据制作说明、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兵、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兵、项某退出盗窃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389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