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熊家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家能,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太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家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轲、被告人熊家能及其辩护人杨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家能与妻子冯XX因家庭矛盾长期感情不和。2014年9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家能驾驶云LG02**号面包车到云县新兴街冯XX经营的丽江野山药大理排骨店内找冯XX,但冯XX不在店内。被告人熊家能多次电话联系得知冯XX在KTV唱歌,后冯XX与表妹冯X2打出租车回店内。熊家能未接到冯XX也返回店内,熊家能与冯XX在店门口相遇后发生激烈争吵,争吵中熊家能动手殴打冯XX。后熊家能打电话报警,两人被带到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解决。经民警调解后两人回到冯XX经营的店内,冯XX收拾衣服准备离开,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熊家能趁冯XX收拾行李期间,从饭店一张桌子的灶上面拿了一根煤气管、一只铝桶,到云LGXX**号面包车上抽了半桶汽油。在冯XX提着行李打出租车准备离家出走时,熊家能为阻止冯XX离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冯XX身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以冯XX敢离开就点火烧死冯XX相威胁。后冯XX在与熊家能争抢火机的过程中点燃了身上的汽油,致使冯XX身体大面积烧伤,冯XX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死亡。经鉴定,冯XX系因全身大面积烧伤致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熊家能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尸体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家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家能辩称,我与冯XX没有争抢火机的情节,是冯XX自己拿过火机点燃的。辩护人杨太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费用,并愿意力所能及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家能与妻子冯XX因家庭矛盾长期感情不和。2014年9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家能驾驶云LGX**号面包车从宾川县到云县新兴街冯XX经营的丽江野山药火腿鸡大理腊排骨店内找冯XX,但冯XX不在店内。被告人熊家能多次电话联系得知冯XX在KTV唱歌,后冯XX与表妹冯X2打出租车回店内。被告人熊家能与冯XX在店门口相遇后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熊家能动手殴打冯XX。后被告人熊家能打电话报警,两人被公安民警带到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调解。经民警调解后两人先后回到冯XX经营的店内,冯XX收拾衣服准备离开,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熊家能趁冯XX收拾行李期间,从饭店拿了一根煤气管、一只铝桶,到云LGXX**号面包车上抽了半桶汽油。在冯XX提着行李打出租车准备离家出走时,被告人熊家能为阻止冯XX离开,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冯XX身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以“冯XX敢离开就点火烧死冯XX”相威胁。后冯XX在与被告人熊家能争抢火机的过程中点燃了身上的汽油,致使冯XX身体大面积烧伤并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死亡。经鉴定,冯XX系因全身大面积烧伤致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熊家能已支付冯XX的医疗费2万元。庭审中,被告人熊家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1、杨X1达成一次性赔偿70万元(不含已支付的2万元)的调解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12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3日2时55分,冯X2到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报称“我姐被我姐夫用汽油泼在身上烧伤了”。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调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家能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2时55分,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云县爱华镇新兴街459号丽江野山药火腿鸡大理腊排骨店内发现,被火烧伤双手的熊家能及身体被烧伤的冯XX。后云县医院120急救车将熊家能及冯XX送至云县人民医院救治,熊家能经包扎处理后,由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云县公安局爱华派出所进行讯问;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熊家能对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5时1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熊家能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其双手下臂部位,嘴巴部位及面部有小面积烧伤;6、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熊家能的手机、火机及作案所用的铝桶、汽油进行提取并扣押;7、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冯XX的烧伤程度;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害人冯XX的病历资料进行调取;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8时许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痕迹、物证的事实;10、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作案现场的位置、状况;11、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民警对其拍照取证;12、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冯XX被火烧伤后一直不能讲话及书写,致使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未制作;13、证人证言,(1)证人冯X2证实:2014年9月19日我从宾川来云县找我姐冯XX玩。9月22日晚我和我姐与几个客人到KTV唱歌、喝酒。大概23时冯XX说“你姐夫来云县了”,然后我姐夫熊家能打了好几个电话来,问我们在哪。我和我姐打出租车回到店门口,遇到熊家能。熊家能和我姐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我姐,我去拉熊家能,熊家能也打了我。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让我和我姐去医院检查。我和冯XX从派出所出来后就直接回店了,冯XX说要出去外面住,等下熊家能再打我们怎么办。我和冯XX就到卧室收东西,熊家能就回来到了。我就听见外面有“乒乓、乒乓”的桶声响,我想是熊家能洗脚脸,也没出去看。我们收好东西,就抬着行李出来,熊家能在饭店大厅吸烟筒,他见我们出来就说:“今晚你们走不了”。我和冯XX没理他,出来到饭店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把行李放好,刚要上车,熊家能就来把冯XX往饭店里拖。冯XX挣脱跑出来,熊家能又来拖。他俩来回拖了三、四次,冯XX说:“今晚我非走不可,你留不住我”,熊家能说:“你走不成”。说完熊家能就跑回饭店提出一只铝桶,桶里有一把绿色塑料瓢。熊家能把桶放在地上,用瓢打了桶里的液体,对冯XX说:“今晚你有本事走,我就烧死你”。冯XX说:“我今晚非走不可,你有本事就烧死我”。冯XX才说完,熊家能就把瓢里的液体,从冯XX的头顶泼了下去。熊家能就用手指着冯XX说:“你走,我就烧死你”,熊家能反复骂着这句话,从裤包拿了一个火机,右手拿火机,左手指着冯XX骂。冯XX就说:“你是不是想我死,今晚我就死给你看”。我跑拢熊家能想抢他手上的火机。熊家能用手一把把我挡开,我被甩开转了一圈,回头就看见熊家能和冯XX手抓手抢火机,冯XX说了句“把火机拿来,我死给你看”。火一下子就燃了起来,冯XX就大叫,熊家能就用手扒冯XX身上着火的衣服。我们打的出租车就开走,我就去追出租车,然后报警。当时,我就看见冯XX和熊家能在抢火机,没看见谁打的火,火就一下子烧了起来;(2)冯X1证实:冯XX是我女儿,2014年9月23日凌晨我接消息,说冯XX在云县被火烧伤,叫我们过去。后又接电话说,病情严重要上昆明。然后我就约我两个儿子开车出来,到祥云等云县出来的救护车,一起送冯XX上昆明。冯XX和熊家能已经结婚15年,以前感情好的,大概两年前熊家能怀疑冯XX有外遇,就吵得厉害,说过要离婚;(3)杨X2证实:我是丽江野山药火腿鸡大理腊排骨店的小工,冯XX是老板与熊家能是夫妻。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冯XX才出去一个多小时,熊家能就开车从宾川来到云县,后来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送熊家能的小儿子去上学,回来才知道冯XX被火烧。熊家能每次来云县,他俩都吵架,有时是为了孩子的学习吵架,有时是熊家能怀疑冯XX有外遇而吵;14、被告人熊家能供述:2014年9月22日晚上,我开云LGXX**号面包车来云县,22时左右来到云县新兴街459号媳妇住处,媳妇不在。我打电话给媳妇,媳妇一直不接电话。后来是她妹妹冯X2接电话,说已在回来的路上。在店门口我问他俩去哪里,媳妇没有吭声,我非常生气,打了媳妇一巴掌。冯X2来拉我,我也打了冯X2一巴掌。后来我报警,到派出所后,民警对我们做了工作,并通知我们明天早上来派出所解决。我回饭店,见媳妇收她的衣服要走,我问她要去哪里。她说不和我相干,死了也不关我的事。我说不要走,事情处理了再走。媳妇不理我,并拿着行李出来路边打出租车,她打了一辆出租车要上车,我将她两次拉回人行道上。第三次我准备再拉,媳妇指着我说有本事再拉一次。我说如果今天你敢走我就把你烧了,媳妇恰我不敢,我就回院子打了半瓢汽油出来,将半瓢汽油全部倒在媳妇左背部,然后用左手将裤包内的火机拿在手上。媳妇说她也过及了,并过来抢我手上的火机,媳妇抢了火机并点燃了汽油。媳妇上身迅速被烧成一个火球,我跑过去把媳妇的衣服撕掉,接着把媳妇拉到卫生间将她身上的火扑灭,并拨打了120。汽油是我从爱华派出所回去后,媳妇在收行李期间,我从云LG02**号微型车抽下来的。9、鉴定意见书,(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冯XX因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熊家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家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熊家能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以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家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家能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家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