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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现伟与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现伟,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现伟,又名王宪伟,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瑞记,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现伟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巩义市农信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现伟申请再审称:1985年12月,巩义市农信社工作人员为完成年底收贷任务,向马峪沟副业队借款,该队队长韩俊(进)卿不愿借款,遂介绍向时任巩县张岭村群益建筑队会计的王广尧借款,王广尧在王现伟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越职务权限将群益建筑队的存折交给韩俊卿借给张兴明,汇入康店张岭信用社11000元。王现伟发现后多次向巩义市农信社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讼中,巩义市农信社故意赖账,对该11000元借款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王广尧在王现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群益建筑队存折交给他人11000元用以还贷款,该行为未经王现伟追认,对王现伟不发生效力。韩俊(进)卿与张兴明的借款合同无效。巩义市农信社辩称韩俊(进)卿与张兴明对该款没打借条不予认可的行为也属于无效。生效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王现伟依法申请再审。巩义市农信社提交意见称:王现伟和巩义市农信社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王广尧系群益建筑队的会计,该建筑队的存折由王广尧保管,争议的11000元系韩进卿借群益建筑队的款,这一事实由王现伟提交王广尧的证明证实。而韩进卿在巩义市农信社有贷款这一事实由巩义市农信社工作人员张兴明以及该借款的担保人韩均户证明,韩进卿借到的款项用于偿还自己在信用社的贷款,因此,王现伟应当向韩进卿主张债权,不应向巩义市农信社主张。另外,王现伟的诉讼已经超过2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王现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王现伟主张与巩义市农信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负举证责任。王现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群益建筑队的会计王广尧将该建筑队的存折交给韩进卿,以及该建筑队汇往巩义市农信社账户11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韩进卿处分存折的行为系在群益建筑队授权之下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群益建筑队与巩义市农信社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巩义市人民法院针对张兴明的调查及对王保君所作的调查与巩义市农信社提供的证人张兴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韩进卿从群益建筑队取出该队存折,并以此偿还其个人在巩义市农信社处贷款的事实。因此,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现伟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现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现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