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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汪某与叶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叶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61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黄克游,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晨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叶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游、江晨光,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行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汪澜珊由被告抚养,但未约定探望时间和细节。后在2013年3月至今,被告不配合原告方的探视,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汪澜珊的父女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儿汪澜珊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下午接,至周六晚送至被告处;2.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则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3.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女儿汪澜珊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探视权虽然是法定权利,但是行使应该以子女身心××为基础,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离婚后被告一直让原告探视女儿,每次都由外公送到约定地点再由外公接回,基本上保持每三周一次探视。但是原告常常不按约定随心所欲地要看女儿,不考虑孩子的感受经常去学校里探望,滥用探视权,打扰了孩子的正常生活。原告家有慢性乙肝家族史,女儿汪澜珊打了好多次疫苗和血清也没有产生抗体,传染性较大,危及女儿的身体××。另外原告因为抚养费一案及不适当行使探望权,导致与女儿感情严重恶化,现阶段要求中止原告的探视权。原告与现任妻子、还有她带来的女儿、中风的岳父母一起居住在花园新村四十多平方的房子内,还要求女儿过夜较为不合理。女儿汪澜珊正处于叛逆期,她现在非常憎恨原告的现任妻子,故让此女子与汪澜珊相处,后果不堪设想。原告作为事业单位中层,收入可观并且拥有一定的资产,却不抚养自己的女儿。女儿从出生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抚养,已形成较为稳定和安全的生活环境,并表示不愿意去原告家里,也不愿意被探望。基于生活便利,孩子身心××,被告同意每月一次探视,时间为每周六早上到傍晚,鉴于孩子已经超过10周岁,还应该征询孩子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自私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探视权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无视子女权利和身心××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08)余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汪澜珊是原告女儿及离婚的时候给过抚养费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照片1组、画册1本,拟证明原告作为父亲与女儿有很深的感情,以及女儿汪澜珊与原告现任妻子及女儿关系很好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知道画册是真是假。经审查,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画册无法确认是否为汪澜珊所画,故对画册不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的态度,是原告自己放弃探视权,不再接女儿的事实。原告认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是原告的,但是被告主张的与本案探望权没有任何关系,这个是在吵架的基础上说的,不能当真。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医学院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乙肝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慢性乙肝,不是医学上传染性的大三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出示对原、被告婚生女儿汪澜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并当庭宣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女儿心智只有11周岁,还不够成熟,所作的笔录关于探视权的说法只能作为参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并经本院确认离婚,婚生女儿汪澜珊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探望权进行约定。现婚生女儿汪澜珊就读于余姚实验学校五年级,是全托的住校生,每周五下午放学,每周日回学校。另查明,原告汪某现已再婚,并有继女一名,共同居住在花园新村的房子里。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形下合理确定,结合本案原告当前的居住情况以及汪澜珊的意愿,本院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儿汪澜珊二次,即原告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前到被告叶某处将汪澜珊接走,并于当天下午17时前将汪澜珊送至被告叶某处。对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但就这一主张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个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前到被告叶某处接走女儿汪澜珊,并于当天下午17时前把女儿汪澜珊送回被告叶某处,被告叶某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金琴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人民陪审员  谢霞波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