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余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余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第三人王甲。第三人王乙。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第三人王甲、王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丙、王丁、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第三人王甲、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余某某系原配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余某某,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两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第三人王乙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继承人余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与被告、两第三人共有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上址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要求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各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原告享有上址房屋十六分之三份额、被告占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五,两第三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甲、王乙共同述称,确认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被告、两第三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对原、被告的继承方案两第三人也无异议。但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时,被告与第三人王乙是夫妻关系,故被告继承所得的份额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故要求原告享有上址房屋十六分之三份额、被告占系争房屋三十二分之九,第三人王乙占系争房屋三十二之九的产权份额,第三人王甲占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余某某(2011年4月12日报死亡)与原告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余某某。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第三人王乙与被告余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两第三人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与被告、两第三人共同共有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21平方米。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继承所得的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一房屋产权中的一半归第三人王乙所有。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本案中,原、被告、第三人均确认系争房屋原由被继承人、被告、两第三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两第三人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被告继承的遗产部分,即原告享有上址房屋十六分之三份额、被告和第三人王乙各享有系争房屋三十二分之九的产权份额,第三人王甲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原、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潘某某继承、享有上址房屋十六分之三的份额,被告余某某继承、享有上址房屋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第三人王乙继承、享有上址房屋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第三人王甲享有上址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潘某某、被告余某某、第三人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第三人王甲有协助原告潘某某、被告余某某、第三人王乙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告潘某某、被告余某某、第三人王乙有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潘某某、被告余某某、第三人王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原告潘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人民币2587.5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人民币3881.25元,第三人王乙负担人民币3881.25元,第三人王甲负担人民币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