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定远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802116066。被告:严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展道友、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女儿罗某丙。自2005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两年前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严某辩称:请求调解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结婚日期及子女出生日期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严某于1997年2月日(农历××××年××月××日)按习俗结婚,2010年2月23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12月5日,原告只身一人离开,独自回老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严某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知,在婚后的共同努力下,家庭生活条件得到很大提高和改善,原、被告均应珍惜。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暂时不和,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罗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