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新文、宋新国等与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647号原告:宋新文,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宋新国,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新海,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孙荣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亚文,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怀龙,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42325196210100079。委托代理人:林强,居民,系被告林怀龙之子。原告宋新文、宋新国、宋新海与被告林怀龙、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定远新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文、宋新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红琼、被告定远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文、李庆林、被告林怀龙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文、宋新国、宋新海诉称:其均系死者宋业兵的亲属。林怀龙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宋业兵当场死亡,事故车辆属定远新宇公司所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宋业兵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77368元(23114元/年×12年)、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012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定远县新宇公司辩称:其司是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蒋玉芬,林怀龙是蒋玉芬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由蒋玉芬占有、使用,其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林怀龙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林怀龙驾驶皖M×××××号(皖M×××××挂)重型货车,沿肥东县X0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50M处时,撞到前方行人宋德永、宋业兵,致车辆受损,宋德永受伤、宋业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怀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业兵无责任,宋德永无责任。另查明:宋业兵,1946年10月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属肥东县店埠镇镇南社区居民委员会驻镇单位居民。宋业兵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宋新文、次子宋新国、三子宋新海。另查明:皖M×××××号(皖M×××××挂)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定远新宇公司。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害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受害人宋业兵的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林怀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林怀龙和定远新宇公司应对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者宋业兵属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为23114元/年,宋业兵死亡时已满68岁,赔偿年限为12年;丧葬费为23903元;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宋业兵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77368元(23114元/年×12年)、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91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怀龙连带赔偿原告宋新文、宋新国、宋新海3912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新文、宋新国、宋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为3660元,保全费2530元,合计6190元,由林怀龙、定远县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40元,由原告宋新文、宋新国、宋新海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