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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3172号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8号1号(住宅)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许洪波,董事长。原告周丕海与被告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日月百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海的委托代理人宋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百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丕海起诉称:我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系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中国元素图片库》(著作权登记证号为2010-L-024946号)的作者,该图片库内的摄影作品均由我拍摄。日月百川公司未经我的许可,在其主办的域名为zgtspfw.net的网站上使用了我的2幅编号分别为A0311“北京天安门华表”、A0583“天坛祈年殿”的摄影作品,且未署名。日月百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日月百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日月百川公司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日月百川公司赔偿我侵权赔偿金20000元;4.日月百川公司赔偿我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日月百川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周丕海著,ISBN为978-7-900155-61-0/J.01,该图片库上印有版权声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于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经周丕海申请,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就《中国元素图片库》向其核发了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该图片库中含有编号为A0311北京天安门华表和A0583天坛祈年殿的摄影作品。域名为zgtspfw.net的图书批发网系日月百川公司主办的网站。该网站首页中使用了华表图和祈年殿图各1幅。2014年3月15日,周丕海对日月百川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0747号公证书。周丕海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经比对,日月百川公司主办的图书批发网上所使用的华表图,虽与周丕海主张权利的编号A0311“北京天安门华表”摄影作品在色调、大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的拍摄角度、局部阴影均相同,可以认定,日月百川公司所使用的华表图与编号A0311“北京天安门华表”摄影作品一致。日月百川公司所使用的祈年殿图与周丕海主张权利的编号A0583“天坛祈年殿”的摄影作品主体色调、倾斜度有差异,但二者的阴影、局部细节均相同,可以认定二者具有一致性。周丕海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元素图片库》、著作权登记证、查询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元素图片库》、著作权登记证、查询报告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周丕海。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应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日月百川公司未经周丕海许可,在其主办的涉案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摄影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亦未署名,侵犯了周丕海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周丕海主张要求日月百川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本院确定日月百川公司应连续三十日在其涉案网站首页刊发致歉声明。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周丕海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日月百川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日月百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周丕海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将结合该等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日月百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域名为zgtspfw.net的网站删除涉案摄影作品;二、被告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域名为zgtspfw.net的网站首页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周丕海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一千元;四、被告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元;五、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96.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日月百川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