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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慧慧与江苏国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张慧慧,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国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心社区振兴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慧慧与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慧诉称,江苏省盐城监狱将6栋公租房交由被告总承包,我为该公租房建设提供一系列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被告累积欠我材料款17万元。现公租房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可被告迟迟不结清材料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材料款1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砖、瓦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砖、瓦等建筑材料,用于盐城监狱公租房建设。协议明确约定砖、瓦的规格及单价,由原告根据被告所需数量分批供材料至被告指定工程地点。协议约定后,原告供应材料,被告委派王广兴、王阳签收材料。此后被告未能给付全部材料款。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材料款结算,被告公司盐城监狱项目部负责人马良林在原告发货汇总清单��端签字确认并且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累计积欠21万元。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万元余额至今为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发货汇总清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销货清单、分配计划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系出卖人,其交付货物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务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7万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慧慧人民币1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