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鼓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43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成彩天,甘肃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彩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利用原告的无知及社会经验和法律知识的欠缺,软硬兼施,欺骗原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条款第三条,重新分割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双方均有完全表达能力,财产是在双方互相理解清楚后达成的一致协议,所以根本不存在欺诈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2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被告张某签订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3月20日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一套。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住房安排中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购住房一套,购买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人民币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归男方所有,按揭款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男方给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00)在双方办理离婚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张某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其不是自愿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婚内被告有和别人的开房记录,为了赶快离婚才签的字,这只是原告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的理由,并非是在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的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数额、价值是明知的,对任何一方来说,都有权利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所产生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蕊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