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与刘桃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龙乘路10号。法定代表人马明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桃与被上诉人江苏明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8日,明辉公司作为供方与刘桃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必须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其中的一个法院的规定,故选择管辖有效。明辉公司依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法院向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刘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桃负担。上诉人刘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2013年度的购销合同。据上诉人回忆,上诉人根本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度的合同肯定是为了本案的管辖权而伪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其在2013年根本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双方未对管辖权进行过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即便是双方对管辖权未进行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明辉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至法院,要求刘桃给付结欠的货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关于合同履行地未予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明辉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