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约翰与被告洪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约翰,洪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号原告洪约翰,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松鹏、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亮,住晋江市。原告洪约翰与被告洪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约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明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息随本清,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后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也未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35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明亮答辩称,1.原告所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石狮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10000元作为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至今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态不收任何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即可,但因被告经商遭受挫折以致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自2011年年中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以一套套房来抵债,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原告又于2014年年中改变主意,不同意被告以房抵债的还款方案,现被告愿意仍按以房抵债的方案履行本案的债务,房价以每平方2250元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约翰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及息随本清的事实。被告洪明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100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洪约翰对被告洪明亮提供的该份储蓄存款凭证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0000元系被告洪明亮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洪明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的权利。原告洪约翰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洪明亮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洪明亮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洪约翰借款2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息随本清的事实。被告洪明亮提供的储蓄存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洪约翰对该汇款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洪明亮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该笔款项应先抵充借款利息,故被告洪明亮支付的该10000元应抵充被告洪明亮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明亮因需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洪约翰借款2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息随本清,被告洪约翰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洪明亮收执。被告洪约翰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原告洪约翰借款利息10000元后未再偿还原告洪约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约翰与被告洪明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洪约翰主张被告洪明亮应偿还借款,并提供由被告洪明亮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洪明亮主张原告洪约翰表示不收取其借款利息,原告洪约翰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洪明亮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被告洪明亮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洪约翰借款2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04%,相应的月利率为4.2‰,故该笔借款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68%;被告洪明亮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洪约翰借款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相应的月利率为4.05‰,故该笔借款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62%,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洪约翰自愿放弃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属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明亮尚应支付原告洪约翰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明亮已支付的1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洪明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约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明亮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洪约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洪约翰承担634.5元,被告洪明亮承担4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