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刁进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李红旗,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刁进步,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红旗与被告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和5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10个月内归还,月息1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42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顺延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刁进步书写的欠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欠条(借条)今欠李红旗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刁进步2013.2.3号”、“欠条(借条)今欠李红旗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刁进步2013.2.8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3号、2月8号分别借原告现金60000元、10000元,后归还40000元,还剩余30000元未归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欠条是被告刁进步本人书写的,也是刁进步签的字,钱是借给被告的现金,至今未还。借款时实际约定了利息,但是欠条上没写明,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刁进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40000元,剩余30000元没有归还。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款经催要后,被告没有全部归还,已经违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剩余部分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旗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刁进步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永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