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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建议将此案退回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5年2月28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项某认识了制造假冒品牌断路器的段某甲、段某乙两兄弟。此后至2013年8月,项某多次从段某甲、段某乙二人处购进价值共计人民币61426元的假冒“正泰”品牌断路器,并将这些假冒的“正泰”品牌断路器提价零售到南昌市青云谱区等地。2013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将项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讯问,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情况说明、项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段某乙证言、证人段某甲证言、被告人项某供述与辩解、项某辨认段某甲笔录、项某辨认段某乙笔录、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清单、余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段某甲处理情况的说明、余干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单、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处现场照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项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斯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唐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