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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洪美松与韩丽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松,韩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洪美松。被告韩丽亚。原告洪美松诉被告韩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美松、被告韩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美松诉称,本人和被告韩丽亚同住一个小区。2013年6月,韩丽亚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本人借款,本人于2013年6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韩丽亚人民币(以下同)10万元。之后,韩丽亚仅返还3万元。经本人多次催讨,韩丽亚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本人借款本金7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4,2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全部还清本息。但韩丽亚至今未按此欠条的约定还款。本人现要求韩丽亚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被告韩丽亚辩称,洪美松所述借款经过属实,本人同意洪美松的诉讼请求,并自愿继续支付洪美松出具欠条之后至庭审日止的利息5,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洪美松将1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韩丽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4日,韩丽亚出具给洪美松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洪美松老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去年已还叁万元,目前还欠柒万元整,本人打算五月份全部还清本息。到今年4月底,共欠洪老师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肆仟贰佰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洪美松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欠条中明确的4,200元系计算至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止的利息。韩丽亚表示,自愿再支付的5,800元利息则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庭审之日止利息,洪美松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美松提供的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洪美松要求韩丽亚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韩丽亚同意洪美松的诉讼请求,并自愿继续支付至庭审日止的利息5,800元,洪美松予以同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美松7万元;二、被告韩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美松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原告洪美松已预缴),由被告韩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