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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立志与李宝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志,李宝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731号原告马立志,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宝艳,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赵志杰,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系夫妻)原告马立志诉被告李宝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连成、代理审判员范铭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耕地处于相邻,被告占用原告的0.23亩耕地(二百多米长的1根垄耕地)。原告找到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土地一直是我种着,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马立志转包了案外人马恩荣的承包土地,该地与被告李宝艳的承包土地相邻。原告马立志2013年种地22垄,2014年少种1垄,宽度比原地少约60厘米;被告李宝艳2013年种地59垄,2014年种地60垄,而该地块比其原分地块宽度多出2.4米。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种的1垄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屯村土地核实明细表、土地转让证明、罗屯村委会纠纷调解书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罗屯村委会纠纷调解书足以证明被告李宝艳在2014年耕种了原告马立志的1条垄地,应予返还,故对原告马立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与被告马立志相邻的1条垄承包地。二、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张连成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