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爱珍与王荣芬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爱珍,王荣芬,王嫩芬,王荣肖,王领娣,王晓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珍,西北工业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涛,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芬,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街道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嫩芬,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17街坊19号楼2单元2层西户。原审第三人王荣肖,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建设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中路陕西建设机械厂二区3号楼2门3层南户。原审第三人王领娣,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嫩芬,简况同前。原审第三人王晓玲,陕西省渭南市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荣肖,简况同前。上诉人马爱珍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王嫩芬、王荣肖、王领娣、王晓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金韬、张潇,原审第三人王嫩芬(王领娣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肖(王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爱珍原审诉称,其有子女六人,即女儿王嫩芬、王荣肖、王某、王领娣、王晓玲及儿子王红轩(2003年6月7日去世)。2006年10月27日马爱珍与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17街坊华山小区房屋一套。考虑到王某资助部分购房款,加之马爱珍自身年岁较高和王某表示要对马爱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遂答应同王某一同居住。2007年7月,王某让马爱珍当着马爱珍妹妹马玉珍、弟弟马应渠的面承认购房款是她全额出资的并让马爱珍承诺把房子给她,随后马爱珍按压手印,王某丈夫郑宝泉对此全程录像。自2013年5月以来,王某逐渐嫌弃马爱珍年老累赘,公开拒绝对马爱珍履行基本赡养义务,2013年11月起至今长期居住在外。马爱珍认为,购房合同、票据等权属相关者均为其本人,且所涉房屋属经济适用房,其有特定身份。马爱珍、王某签订的《赠予书》没有实际交付和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现马爱珍主张撤销《赠予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马爱珍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某购买房屋是经过马爱珍、王某及第三人同意的,不存在秘密购买。否认王某不照顾马爱珍,王某是被其他有利益纠纷的姐妹们赶出房屋,在外租房居住。马爱珍单位集资建房时,除王某外无人愿意出钱,王某若不出钱,该机会等于自动放弃。王某卖掉自己的房屋以全资交纳涉诉房屋全部房价款,理应享受该房屋的物权。因马爱珍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马爱珍向王某赠与的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而是购买权。马爱珍向王某赠送的购买权是权利收益,该赠与行为在全家召开家庭会议时就已经完成赠与,王某在获得马爱珍的赠与权后向马爱珍单位交纳全部房屋集资款之行为已经将赠与的权利使用完毕,马爱珍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所有权赠与。马爱珍书写《赠予书》时公证人是马爱珍的弟弟妹妹。马爱珍一直与王某生活,王某尽到最大赡养义务,马爱珍是否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不影响其他子女对马爱珍的赡养义务。涉案《赠与书》并非附条件赠与,赠与行为完成的时间点是在《赠予书》形成之前且不可逆转。综上要求法院驳回马爱珍诉讼请求。王嫩芬述称,自2013年10月后王某从涉诉房屋搬走,探望马爱珍很少,不赡养马爱珍。马爱珍的房屋开始因为弟弟王红轩抽大烟,大家都不想买房,本来是让王晓玲买的,后因为王红轩去世,马爱珍让王某买。王某另有一套房屋,不存在无家可归。同意撤销赠与。王荣肖述称,父亲在世时在西北工业集团18号楼分有公房一套,1978年父亲过世,母亲(马爱珍)换到8号楼3楼的公房居住,以前没有房改。后因拆迁可以换新房。当时我们姊妹、弟弟都在,没有人买,只有王晓玲愿意给母亲出钱买房。因弟弟王红轩去世,家里准备就买房事宜召开家庭会议。会议前王某将母亲带到杭州玩了一圈,提出给母亲养老送终要买母亲的房屋,母亲同意王某买房,王荣肖不同意,但听从母亲的意见。王荣肖害怕王某靠不住,就执笔写了家庭会议,说谁买房谁给母亲养老送终,否认赶王某。2012年8月母亲摔伤前王某对母亲是不错的,摔伤之后情况发生变化。在召开家庭会议解决母亲房屋和养老问题时才知道赠与协议一事。后双方因照顾母亲发生矛盾。王某不存在被撵走和无家可归情况,同意撤销赠与协议。王领娣述称,当时王某和第三人都有条件买房,大家开始是让王晓玲买,王某在买房前三天给母亲做工作要买房。对赠与书表示之前不知道,认为王某买房是以赡养母亲为前提,同意撤销赠与协议。王晓玲述称,母亲的房是养老房,王某是以给母亲养老送终为买房前提的。母亲摔伤之后,王某对母亲不好,王某给母亲的赡养费是用母亲的工资出的。第三人愿意照顾母亲,出资为母亲买房屋,产权归母亲。同意撤销赠与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爱珍与王锡林(1978年3月26日去世)婚后生育五女一子,分别为女儿王嫩芬、王荣肖、王某、王领娣、王晓玲、儿子王红轩(2003年6月7日去世)。马爱珍系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现为西北工业集团)退休职工,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原在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17街坊华山小区8号楼分给马爱珍公房一套。2005年2月27日,对马爱珍分房问题,马爱珍、王某及第三人召开家庭会议进行表决,由王荣肖执笔。会议记录显示:“母亲(马爱珍)意见:谁买房,谁担待多些。怎样安排母亲的过渡问题。老大(王嫩芬)意见:过渡问题,在她这她没意见,谁买房谁管的多些。老二(王荣肖)意见:谁买都行,我会尽到自己的责任和孝心。老三(王某)意见:听老妈的,她让谁买没意见,别的不多说。老四(王领娣)意见:只要老妈高兴,心情好,谁买无意见。她不买房。老六(王晓玲)意见:听老妈的意见,她不买房。老母亲意见:叫老三买房。全家一致通过。续:谁买房,谁的户主,若干年后无论谁都无权来争这套房子”。2006年10月27日,王某持马爱珍私章以马爱珍名义与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购买17街坊16号楼1门16层2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73.87平方米,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王某交纳全部房款305976元及管理费、办证费等费用。2007年7月8日,马爱珍在妹妹马玉珍、弟弟马应渠、时西彬等人在场情况下,做出《赠予书》。内容为:“我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17街坊16号楼1门16层2号有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73.87平方米,集资总额303031元,集资建房合同编号:1716011602。我为买方,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为卖方。根据2005年2月27日晚8时在我大女儿(王嫩芬)家召开的家庭会议,家庭会议由王嫩芬主持,执笔王荣肖(二女儿),参加人:我、大女儿、二女儿、三女儿(王某)、四女儿(王领娣)、六女儿(王晓玲)。大家一致通过我的房子由三女儿(王某)购买。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户主王某,我也同意大家的意见。现在我三女儿王某已经独自付清2005年2月27日晚我和5个女儿所约定的房子的房款,金额为:三十万三千零三十一元整(303031元),同时,王某还交清该房有关费用。今天召集中间人(无利害关系人),还有弟弟妹妹共同作证,我愿将我的173.87平方米的高层住宅一套(17街坊16号楼16层),赠与王某,房屋产权、户主等归王某所有,我的其他子女(王嫩芬、王荣肖、王领娣、王晓玲等)及其它任何人都和此房无关,无权干涉该房。今后王某及她全家对我的生活要多照顾、多操心、多担待”。马爱珍在《赠予书》上捺印盖章,王某作为受赠人、时西彬作为中间人、马玉珍、马应渠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2007年11月涉诉房屋交付,王某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2008年5月马爱珍、王某入住房屋。庭审中马爱珍表示她住进房屋后交给王某2万元。2012年8月马爱珍在家中摔伤,部分医疗费系王某用马爱珍医保卡支付,剩余费用由王某支付。2013年7月马爱珍再次摔伤,在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统筹挂账4547.79元,个人自付的981.78元由王某支付。在马爱珍受伤期间,王某与第三人王嫩芬、王荣肖、王领娣、王晓玲为照顾马爱珍发生矛盾。对王某从涉诉房屋搬出之原因和时间,双方说法不一。王某称2013年10月因与其他姊妹即第三人王嫩芬、王荣肖、王领娣、王晓玲矛盾激化被赶出房屋。王嫩芬、王荣肖、王领娣、王晓玲予以否认,称是2013年4月王某自己搬走的。庭审中王某承认2013年5月至2014年元月,马爱珍的工资卡是由王某持有管理,其中给马爱珍一部分工资,在与王嫩芬、王荣肖、王领娣、王晓玲发生矛盾后,其于2014年元月起通过华山居委会将马爱珍的医保卡、其领取的马爱珍工资4000元及其支付给马爱珍的生活费5000元转交给王嫩芬,其从涉诉房屋搬出后还承担了马爱珍2013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至2014年4月电费,否认不赡养马爱珍。王嫩芬对王某转交医保卡、工资、现金之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马爱珍、王某之间赠与的标的是什么、赠与成立后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马爱珍在2005年2月27日家庭会议上明确表示由王某买房,其实质是马爱珍将自己的购房资格赠与给王某。王某接受交纳购房款,实际占有支配房屋,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2007年7月8日马爱珍作出的《赠予书》是对其赠与王某购房资格及王某全额出资事实的再次确认,该协议与原家庭会议内容相一致,现已全部履行,与法不悖,属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马爱珍行使撤销权没有出现法定的撤销事由,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有违反法定撤销事由的行为出现。故马爱珍要求撤销赠与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爱珍要求撤销《赠予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中马爱珍预交的2900元由马爱珍承担,缓交290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马爱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涉诉房产至今一直登记在马爱珍名下,从未转移登记给王某的事实,该事实对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影响,而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时,模糊不清,并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马爱珍赠与给王某的标的是涉诉房产的购买权,而非该房产的所有权,明显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规定,赠与财产应当是指财产的所有权,赠与行为如果成立,将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结合本案,马爱珍赠与王某的只能是房屋的所有权,不可能是购买权,如果法院认定赠与的仅是该房屋的购买权,则只能产生某种债权的法律关系,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王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赠与标的是房屋购买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应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赠与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赠与行为并没有完成,赠与合同的成立,不代表赠与行为的完成,马爱珍与王某签订《赠予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赠与行为的完成,不单是赠与合同成立生效,还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即标的物权利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中,涉诉房产一直登记在马爱珍名下,从未变更到王某名下,故该赠与行为并没有完成;一审法院认为马爱珍行使撤销权没有出现法定的撤销事由,显然错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只要在不动产物权效力发生转移之前,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请求:撤销(2014)新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马爱珍与王某签订的《赠予书》;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王某承担。王某辩称,一审庭审充分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详尽的陈述了王某和各当事人之间就所争诉的“赠与书”形成的过程,以及各方当事人围绕马爱珍赡养问题所出现的矛盾。本案在一审开庭时,主办法官曾经单独询问过马爱珍,是否提出诉讼,马爱珍最初的答复是并不想提起诉讼,后在其他参与人员的干预下,又同意提起这个诉讼,马爱珍前后态度的变化充分反映出其不能自由的表达自己的主观想法,即便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开庭审理,给予各方充分的时间来阐述各自的观点,对于马爱珍所称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涉诉房产至今一直登记在马爱珍名下”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本案涉诉的房屋尚未完成初始登记,何来涉诉房屋登记在马爱珍名下之说,本案涉诉房屋是单位的集资建房,截至目前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尚未办理,不存在对方所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马爱珍名下,并且从未转移登记”的说法。一审法院认为赠与的内容是购房的资格,这一认定是正确的,马爱珍在2007年7月签署的赠与书,一方面是对家庭会议内容的确认,另一方面是对购房资格赠与的再次确认,在签署赠与书时,王某己实际享有了该购房资格,并且己经实际行使了该资格,该赠与行为已然完成,所以对已经完成的赠与行为不应适用《合同法》186条的规定,且通过一审的审理,王某不存在《合同法》192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的行为,马爱珍要求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撤销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状的焦点是房屋登记没有完成,赠与没有完成,这是错误的,因为房屋没有登记,起因是王某前往单位办理房产证,第三人去单位闹事,阻挠办理房产证,单位意见是先不发放房产证。2005年单位通知集资建房时马爱珍只有报名的权利,没有房屋的物权,甚至连债权也没有,要实现物权,需要有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待交房办理登记时方实现物权,若没有王某付款及购买,马爱珍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谈不上物权赠与,仅凭名额,马爱珍只有赠与购买权的权利,没有赠与物权的权利。对家庭协议及赠予书的形成,在一审时家庭会议的笔迹经过核对,当事人认可,赠予书形成过程有录像,不存在胁迫、欺骗等行为,有见证人见证,是真实的,应当予以确认及认可。综上,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王嫩芬述称,同意马爱珍的上诉请求,王某买了房,却不说用途,王某不照顾母亲,没有尽到孝心,没有资格买房。王荣肖述称,同意马爱珍意见,第三人没有到单位去闹事,也没有阻挠办理房产证,当时的意见是谁买房,谁照顾以后母亲的生活,但王某没有尽到其义务,这个赠与是有附带条件的。王领娣同意王嫩芬的意见。王晓玲同意王荣肖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2005年2月27日家庭会议上,马爱珍明确表示由王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对自己的购房资格的赠与。王某接受赠与并交纳购房款,实际占有支配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符合实际情况。2007年7月8日马爱珍作出的《赠予书》是对其赠与王某购房资格及王某全额出资购房事实的再次确认,与2005年2月27日家庭会议内容一致,协议有效,并已履行。现马爱珍主张其享有任意撤销权,请求撤销赠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发生的起因,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但自涉案房屋取得直至双方发生争议,马爱珍与王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因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搬出涉案房屋,之后王某将马爱珍的医保卡、其领取马爱珍的工资及其支付给马爱珍的生活费转交给王嫩芬,马爱珍主张王某有违反法定撤销事由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马爱珍要求撤销赠与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马爱珍已预付,由马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洪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