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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语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在生完孩子一年后思想突然发生改变,因地区差异、生活环境等原因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归。现双方婚姻形同虚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导致婚后双方在性格、语言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地区天气差别大,生活不习惯,双方相互沟通少,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为让婚生子郭某甲能在好的环境长大,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出示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1份,拟证明孩子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以及法庭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完孩子后共同去广东打工,2007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甲,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孩子郭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