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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红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周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周小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曾红卫。委托代理人:曹运杰,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负责人:游灿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清。原告曾红卫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周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运杰、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遵莲、被告周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红卫诉称:2014年8月15日18时,周小清驾驶皖01xxx**号变型拖拉机左转弯过程中,造成曾红卫驾驶的皖PXXX**号普通摩托车避让不及,造成曾红卫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小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红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红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周小清在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1、对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8414.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21522.11元;误工费15556.85元(3111.37元/月/30天×150天(含二次手术休息30日),标准根据原告工资单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7617.75元[101.57×75天(含二次手术护理15日)];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11天);营养费1125元[15×75天(含二次手术营养15日)];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20×0.1);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应承担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对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8414.71元,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赔偿、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周小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曾红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小清有驾驶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周小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工资卡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华卫公司工作生活1年以上;五、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六、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9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0494元;八、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伤残治疗情况;九、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2200元;十、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及三期情况。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周小清负全责,应付20%的免赔率,商业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发票只有20614.1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应当按10天计算,“三期”过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按宣城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有异议,单方作出,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费过高;误工期过长,实际只有96天;对于原告主张城市居民赔偿标准,其居住城市生活不满一年;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误工费按照82元每天计算。人寿财保石狮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打印件各1份,证明商业险第9条第一项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三责险第七条第一、二、七项,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交强险第七、十条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赔偿。周小清辩称:对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周小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对曾红卫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由法庭经核实原件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二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劳动合同上不能反映居住的生活情况,银行打印单不能证明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对证据五“三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是82元每天,同时也只有7个月,不能证明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其中文昌卫生院金额140元的票据没有病历,当天原告已入住了宣城市中心医院,对此票据不认可,对寒亭康达药店42元、5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用药清单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金额;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锁骨骨折以做内固定,出院时间2014年8月25日并且出院医嘱不用再外购药的事实;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十有异议,程序违法,是单方作出,出院至受理日期仅两个月,评定日期不足三个月,违反了相关规定,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鉴定依据的条款功能丧失10%,依据不足,分析说明内固定取出是否构成10%的影响,二次手术的8000元过高,原告是宣城人,应当5000-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三期”不予以认可,鉴定做出后,其误工期应该终止,是96日,营养期、护理期应当参照正常标准。周小清对曾红卫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曾红卫对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者险免赔率是两被告的约定,与原告没有关系,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等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是模糊概念。周小清对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曾红卫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九,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七,人寿财保石狮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文昌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份、寒亭镇康达药店医疗费票据2份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八,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定的事实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于皖01xxx**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结合保险常识,可以证实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但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18时,周小清驾驶皖01xxx**号变型拖拉机,行至318国道宣州区寒亭镇通津桥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直行车辆,造成由宣州区寒亭镇方向往宣城市区直行的曾红卫驾驶的皖PXXX**号普通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侧翻,造成曾红卫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周小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红卫无事故责任。曾红卫受伤后即入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擦伤。曾红卫支付医疗费20462.11元。2014年11月1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红卫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营养60日、护理60日。曾红卫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前,曾红卫在安徽华卫集团禽业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员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皖01xxx**号车在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周小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曾红卫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已书面通知人寿财保石狮公司不予准许。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1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263元(107.57元/天);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曾红卫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20462.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9956.16元(曾红卫主张的103.71元/天×96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合计9419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红卫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曾红卫预先主张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确认支持。因曾红卫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严重,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99190.47元。人寿财保石狮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曾红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红卫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512.11元,应由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19512.11元,应由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609.69元(19512.11元×(1-20%)],周小清赔偿3902.42元(19512.11元×20%)。曾红卫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678.36元,应由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曾红卫在安徽华卫集团禽业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员工作,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其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时请求以3111.37元/30天(计103.7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201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辨称的“对于原告主张城市赔偿标准,其居住城市生活不满一年”、“误工费按照82元每天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辨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红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288.05元;二、被告周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红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02.42元;三、驳回原告曾红卫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曾红卫负担111元,被告周小清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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