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小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强,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小强酒后无证驾驶豫HK65**号黑色大众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上作大街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郑×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受伤,肇事后李小强驾车行至马庄加油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李小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经鉴定,李小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小强赔偿郑×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郑×巍、原×军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协议书,收款条,查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但该能悔罪且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文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