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荣升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经济联合社,广州荣升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启成。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仲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荣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蔡丽花。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江伟鸿。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经济联合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列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黄石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黄石街道办事处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即本案其中一当事人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所诉争的关键证据一2007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原负责人冯某某、李某某罔顾村民集体利益的情况下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签署前未经2/3村民成员或2/3村民代表决议同意,未经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经济联合社同意,事后也没有向村民告知,也没向江某经济联社汇报,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涉及全体村民的重大利益,如根据原《土地租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届满即2008年12月31日后,水电建筑无偿归生产社所有,即本案所诉的拆迁补偿款比例本应1OO%归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但冯某某、李某某却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补充协议》不仅延长租期、降低租金,还企图将本应在2008年12月31日后无偿归上诉人所有的地上建筑及补偿款无条件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全体村民集体利益。众多村民多年以来不断通过信访、司法等途径寻求救济。特别在二零一三年七月白云区拆建空港大道,本案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部分被拆除,双方因此而引发的利益争议充分暴露,为此,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道办事处及白云区政府的相关部门多次介入协调,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同时期相类似的《补充协议》也同样面临着此问题,本案件的结果关系对此有标杆式影响,事关重大,不容小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在本辖区由重大影响,应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是因双方对《补充协议》理解有分歧,导致双方未能就补偿款分配比例达成一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分配比例,故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场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黄石东路557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