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新三村民小组与平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新三村民小组,平南县人民政府,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岭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9号原告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新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黎丕通。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委托代理人黎丕道。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344号。法定代表人区杰。委托代理人李琦。委托代理人郑田章。第三人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岭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袁紫旭。原告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新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三队)诉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岭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一队)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新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黎某某,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岭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第三人申请立案调处第三人与原告的山林权属纠纷,经调查、调解等一系列程序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平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处理决定),将纠纷山林确权给了第三人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岭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依法向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以贵政复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9号处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及附图;2、委托书;3、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队长证明;5、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岭一队各户主户口簿复印件;7、岭一队提供的纠纷地附图;8、岭一队提供的证人证言;9、《呈报》;10立案审批表;11、受理案件通知书;12、送达回证;13、受理案件答辩通知书;14、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14证实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5、新三队答复书,证实新三队进行了答辩;16、证明,证实黎某某为新三队队长;17、送达回证;18、现场勘验通知书;上述证据17、18证实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9、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实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及纠纷山林四至范围;20、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纠纷林地管理人是廖某某;21、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纠纷林地范围以现场勘验笔录为准以及岭一、岭二队的演变过程;22、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从1981年分田到户起争议林地就一直都是廖某某户进行管理;23、李发新的调查笔录;24、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22-23证实在李某某担任村干部期间即1986年之前争议山林就一直是岭一队人进行管理;24、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讼争山林阴壁一带全部都是由袁姓人管理;26、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为岭新队管理,后岭新队分为岭一、二队,争议林地是岭一队管理;27、袁某某的调查笔录;28、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27、28证实争议地在土改时、“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均是由袁某某(廖某某丈夫)户管理;29、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在“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均是现在的岭一队进行管理;30、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讼争林地阴壁是由岭一队进行管理的;31、袁某某的调查笔录;32、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6-2007年其承包了廖某某在争议林地上的松树割脂,无人提出过异议;33、袁某某的调查笔录;34、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33、34证实其在2008年9月份同廖某某买过火烧松木,给了890元钱;35、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作护林员期间下炉山阴壁的山林见到是廖某某管理;36、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伯公坪西面是六桂村袁姓管理的山林;37、袁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岭四组的山林是分到户,全部坐落在下炉山,现争议林地为廖某某管理;38、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曾帮黎某某放过木,具体位置不清楚;39、黎某某的调查笔录;40、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39、40证实争议地在民国时从廖玉珍叔公处买断,到土改、高级社、四固定都是他们管理,09年廖某某的儿子、儿媳烧山砍木引发纠纷;41、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42、山权林权证存根,证实其与争议林地关联;43、思旺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证实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44、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队与岭一队纠纷山林是该现场勘验的范围;45、会议纪要;46、平南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47、送达回证;上述证据45、46、47证实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平南县思旺镇六桂村新三村民小组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不尊重历史和事实。被告仅凭第三人方的口头陈述和不知详情的证人的证词认定纠纷山林在“四固定”时属岭一队集体所有,在岭一队和岭二队合并为岭新队集体所有,岭新队在落实生产责任时将该山林承包给廖某某户经营管理使用,岭一队和廖某某在管理、使用、收益该山林的活动中都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并作出了9号决定,而否定了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山权林权证存根》、六桂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以及参与办理上述山权林权材料的证人陈居太的证言,这是不尊重历史的,不尊重事实的行为。第二、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辖下的思旺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该案时没有正式通知原告方到场调解,剥夺了原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思旺镇六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2、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的身份及证人的证言;3、思旺镇六桂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讼争山林的名称“阴壁山”与“阴山”是同一地方;4、№004318号山权林权证及№004348号山权林权证存根,证实讼争山林属原告所有;5、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山林经政府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6、思旺镇六桂村村委会调解笔录,证实廖某某承认没有证据证实讼争山林属第三人所有;7、办证有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讼争的山林属原告所有。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二、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四固定”至岭一队和岭二队合并为岭新队之前,纠纷林地属岭一队集体所有。岭新队重新分为岭一队和岭二队后,属岭一队所有,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岭一队将纠纷山岭承包给廖玉珍户经营管理使用,廖某某户在该山岭种植松、衫、木茹等,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异议。2006年起,廖玉珍将该山岭松木包给他人采割松脂,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2008年8月份,因火烧山,纠纷山岭上的树木被烧,廖某某将该纠纷山岭的松木卖给袁某某和袁某某砍伐,卖木所得款为890元,归廖某某所有。火烧木的买卖及以后火烧木的砍伐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2008年10月廖某某将该纠纷山林林地租给袁某某种植速丰桉时,新三村民小组提出该纠纷山林是他们在民国时的祖宗山,至此引起纠纷。调处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证存根》填登的地名、面积与本案的争议林地地名、面积不符,也无填登山林四至界址。第三、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袁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六桂村干部期间没有处理过原告与新三队的纠纷及纠纷山林没有阴山的地名;2、袁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六桂村主任期间没有调解过廖某某与新三队的松山地纠纷;3、袁某某证言,证实其任职村干部期间,没有处理过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4、13个生产队的队员代表证明,证实1982年、1983年各队都没有山权林权证。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全案的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9、40-43、45-48,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作出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可以证实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纠纷经过县、市两级政府处理;上述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据1-7、9-19、40-43、45-48、原告的证据1、3、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6、7以及证据4中的№004318号山权林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8、20-40、4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004348号山权林权证存根只能证实原告在名为“阴山”的地方登记有山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纠纷山林坐落在思旺镇六桂村下炉山阴壁,四至界址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六桂村岭二队山林为界;西至下炉山坑为界;北至岭一队袁紫益山林为界,面积约10亩。最先是2008、2009年间原告的村民黎丕道户与第三人的村民廖玉珍户发生纠纷。2011年4月19日,思旺镇六桂村委会组织廖玉珍、黎丕道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7日岭一队向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4日,思旺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岭一队代表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新三队代表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到思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5日,思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岭一队代表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新三队代表黎某某、黎某某、黎某某到思旺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18日,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思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意见书,认为应将纠纷山林确认归六桂村岭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14年9月2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做出了9号处理决定。新三队不服9号处理决定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贵政复决(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被告未组织调解的问题,虽然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前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在未作出9号处理决定前,思旺镇六桂村委会及被告下辖单位思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曾经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视为被告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原告认为被告未组织调解,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004348号山权林权证存根所登记的地名“阴山”,综合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全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确定“阴山”与本案讼争山林下炉山“阴壁”为同一地方,而9号处理决定认定该证填登的地名与本案争议林地的地名不符属事实不清。因该山权林权证存根也是被告所填发,如“阴山”与“阴壁”所指地方不同,被告应有义务向原告说明其具体位置,而被告却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名下的该山权林权证存根的效力问题也没有作出认定。同时被告认定纠纷山林在“四固定”时属岭一队所有,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分给廖玉珍户管理的主要证据仍然不足。综上,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9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平政处字(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就本案涉及的山权林权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馨审 判 员 黄仲祥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黎钦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